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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镇江分行与江苏荣**有限公司、江苏丹**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江苏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绿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装潢公司)、丹阳**光护栏厂(以下简称荣光护栏厂)、张**、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公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镇江分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循环额度为5000000元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该公司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还约定在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该公司全数承担。同日,被告丹**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将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委托其下属机构招行丹阳支行发放,招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公司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贷款利息以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之后,招行丹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441053.71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41053.71(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7215元及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公司承担。

3、被告丹**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对被告**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处享有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

2、2013年5月20日被告丹**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丹**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3、2014年1月20日被告荣**公司的提款申请书1份,原告下属招行丹**行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

4、2015年8月20日银行清单1份。证明被告荣**公司逾期还贷,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441053.71元。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5000000元贷款是原告授信协议项下的一笔具体业务,该贷款发放是原告下属单位招**支行受原告委托而发放的,在借款人逾期支付,招**支行也向原告作出了披露和告知,原告有权主张债权。

6、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了117215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丹**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贷款系招行丹阳支**塑料公司之间关系,授信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也是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原告委托招行丹阳支行发放贷款缺乏证据。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循环额度为5000000元的《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该公司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还约定在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该公司全数承担。同日,被告丹**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其自愿为被告**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该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书,要求原告将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向其发放。同日,原告委托其下属单位招行丹阳支行向荣**公司发放该笔贷款。招行丹阳支行与荣**公司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招行丹阳支行依据原告与荣光塑料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210557203号授信协议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贷款利息以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招行丹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催要未果。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441053.71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公司、丹**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172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被告丹**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下属招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在其贷款到期后,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41053.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72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丹**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涉案5000000元贷款是招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原告将招行丹阳支行发放的贷款作为其债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与被告**公司的授信数额委托其下属单位发放是其职权范围内之事,且招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也确认了该笔贷款系原告将2013年授字第2105572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委托其发放。被告**公司逾期还贷后,招行丹阳支行已将该情况向原告作出披露和告知,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丹**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丹**司、荣光装潢公司、荣光护栏厂、张**、傅**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荣**有限公司欠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41053.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其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合计544105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

二、被告江苏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117215元。

三、被告江苏丹**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丹阳**光护栏厂、张**、傅**对被告江苏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54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丹**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丹阳**光护栏厂、张**、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丹**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丹阳**光护栏厂、张**、傅**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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