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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弘**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弘**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拓**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弘**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因双方曾有合伙的意向,弘**公司于2012年2月搬至拓**司厂区生产。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弘**公司生产加工所需的用电均由我公司提供。在其生产期间,由我公司先向供电公司垫付电费,再按弘**公司要求的金额向其开具电费发票。弘**公司承诺会付清我公司所代缴的电费,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弘**公司仍迟迟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公司立即支付拓**司为其代缴的电费223203.52元,庭审中拓**司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弘**公司立即支付拓**司为其代缴的电费27318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弘亿**公司一审辩称:1、拓**司与弘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在2012年2月以后曾经合伙经营弘亿**公司,后期发生矛盾。在胡*香诉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胡*香及其丈夫谢*与柳**对于曾合伙一事都认可。因为双方达成了比较详细的口头合伙协议,故我公司从卜弋镇搬至拓**司厂区共同生产汽车配件,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诸多混同情况,比如原材料、电费、应收应付资金等。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合伙经营期间,我公司的进出资金都交于谢*及其妻子胡*香管理及使用,故电费也是由拓**司代为向供电部门付清。2013年3月以后,因两家已产生矛盾,我公司自行向供电部门交纳了电费。拓**司、弘亿**公司双方存在诸多相互往来和混同,应进行总体结算,而不是凭部分凭证,利用诉讼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2、弘亿**公司曾向拓**司购买设备,拓**司一直未向弘亿**公司出具发票。因两家是亲戚,于是在后期的磋商过程中,拓**司用部分电费发票向弘亿**公司冲抵购买设备的发票。3、拓**司在本案中将四张电费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拓**司在经营范围内只能从事机械和塑料加工,而我国的电力供应目前属专营,拓**司不能对弘亿**公司开具此类发票。且拓**司没有举证说明其怎样向供电公司垫付弘亿**公司的电费,在发票中也没有单价、数量、起止时间。4、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7日向谢*的账户各汇入20000元,是我公司向其支付的电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拓**司仅凭四张违法开具的电费发票主张自己的诉讼目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拓**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拓**司、弘**公司打算合伙经营木粉板项目,弘**公司于2012年2月搬至拓**司所在的厂区生产经营。因拓**司仅有一个电表,弘**公司也未安装独立电表,故弘**公司在拓**司厂区生产时的用电量均体现在拓**司的电表上。双方对于各自使用的电费如何支付并未明确进行约定。弘**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生产期间未支付过电费,均由拓**司向供电公司缴纳。2013年3月之后,因拓**司、弘**公司发生矛盾,弘**公司单独向供电公司预交电费。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30日,拓**司分四次向弘**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分别为68564.82元、99638.7元、55000元、49986元,共计273189.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均为“电费”。弘**公司已将拓**司所开具的四张发票作为生产成本作账。因拓**司、弘**公司就该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拓**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弘亿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7日向拓**司法定代表人谢*的中**银行的账户各汇入20000元,合计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拓**司、弘亿**公司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对弘亿**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使用拓**司所供用电及电费均由拓**司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弘亿**公司辩称的拓**司出具的电费发票系用于向其冲抵设备款的意见,因弘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弘亿**公司辩称的拓**司不具有开具电费发票的主体资格且拓**司、弘亿**公司存在诸多相互往来及混同,应进行总体结算的意见,因拓**司、弘亿**公司双方对于各自使用的电费如何支付未有明确约定,拓**司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弘亿**公司支付四张发票金额的电费,且弘亿**公司已将拓**司向其出具的发票作为生产成本进行了抵扣,应视为弘亿**公司对其所使用的电费金额予以了认可,故该院对弘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弘亿**公司辩称的已向拓**司两次支付共计电费40000元的意见,因该两笔款项系汇给拓**司法定代表人谢*,弘亿**公司明确该款系其向拓**司支付的电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虽然拓**司对该40000元系弘亿**公司支付电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因拓**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款可在拓**司所主张的电费金额中予以扣除,该院对弘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弘亿**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电费应由拓**司一方承担,根据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弘亿**公司理应承担其实际使用期间的相应电费。因该电费拓**司已为其缴纳,故弘亿**公司应当向拓**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弘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拓**司233189.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8元,由拓**司负担1072元,弘亿**公司负担6246元。

上诉人诉称

弘亿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起一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013年3月份开始产生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在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诸多混同情况,比如原材料、电费、应收应付资金等。当时上诉人的进出资金都交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妻子胡**管理及使用,因此,那个阶段的电费也是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妻子胡**代上诉人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户名是被上诉人,但实际是3家及全部照明在用)。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未对电费、电价等进行结算、清算(其他案件审理中也涉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在审理中也承认是合伙的,既然是合伙,又哪来的单独开支电费呢?在上诉人看来,合伙期间已经合在一起付过了,原审法院又凭四张发票判决上诉人支付电费,这明显属于事实不清。2、四张电费发票开具的主体明显不对。被上诉人在经营范围内只能从事机械和塑料加工,而我国的电力供应目前属于专营,被上诉人不能对上诉人开具此类发票,且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说明其怎样向供电公司垫付上诉人的电费,在其所开具的发票中亦没有单价、数量、起止时间。3、四张电费发票明显不能反映当时的事实。比如2012年12月24日的电费发票金额是68564.82元,2012年12月28日的电费发票金额是99638.7元,难道在短短的几天时间内产生了这么多的电量、电费,显然与事实不相吻合。原审法院不应该根据四张发票而草率作出判决。这不排除其他原因而开具的发票。4、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主张的电费发票需要上诉人交纳,那上诉人之后以被上诉人名义预交的16.65万元的电费款,也理应进行扣减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没有就单价、电量的区分作出过磋商。之后是上诉人交付,混同使用。原审法院凭什么认为之前主张的电费发票就是上诉人应交或欠交的电费呢?原审法院依据不足。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再强调愿意交付电费,但是需要先经过结算。在上诉人看来,原本付清了就不需要再付,只要双方结算即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乙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中,增值税发票仅仅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一种结算凭证,并非是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被上诉人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2、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的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被上诉人随意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电费金额,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从广义上讲,一切不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都是虚开的行为。被上诉人已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应判定被上诉人所开具的电费发票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拓**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两张承兑汇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我方要求在二审中查看后发表质证意见,我方也不同意该两张承兑汇票应当抵消所欠我方电费。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弘**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伙对账单一份,证明谢*在第五栏写了电费投入,即可认定为谢*承认电费投入计入合伙成本,即4张增值税发票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意思。2、谢*自认收到了弘**公司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的承兑汇票及现金共计507.6766万元,而上述金额中包含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上诉人在2013年1月5日交给被上诉人的两张共计27万的承兑汇票。

被上诉人拓**司质证称:证据1是胡**作为弘亿**公司当时的现金会计为弘亿**公司做的一个记账,是真实的。以上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我方也已经发表了相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2011年10月-2013年3月的表格,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我方也发表过质证意见。当时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谢*的老婆胡**当时在弘亿**公司担任会计的职务,该表格上所载的谢*回收承兑汇票和现金5076766元,是当时胡**作为现金会计履行职务行为替弘亿**公司的收款,该款收到后也由弘亿**公司购买材料,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该笔费用交给了拓**司抵作电费。同时该表格中其余数字如胡**投入承兑1820000元,上诉人却从没有认可是胡**投入的。故上诉人如果说5076766元是拓**司谢*取得的,那该份表格中谢*、胡**所投入的也应当认可。这份表格并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弘亿德公司是否应当向拓**司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电费23318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弘**公司应当向拓**司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电费233189.52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拓**司系代弘**公司缴纳电费后,要求弘**公司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电费,而非拓**司向弘**公司收取电费。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违反电力专营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弘**公司自2012年2月搬至拓**司所在的厂区生产经营,双方共用一个电表,故弘**公司在拓**司厂区生产时的用电量均体现在拓**司的电表上。此后,弘**公司将拓**司向其出具的四张电费专用收据作为生产成本进行了抵扣,应视为弘**公司对其所应承担电费的认可,但弘**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生产期间却未支付过电费,因此,弘**公司应当向拓**司支付其代为缴纳的电费。弘**公司虽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原材料、电费、应收应付资金等的混同,但其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次,弘**公司在2013年预交的16.65万元电费,系针对其2013年3月份以后使用电费所预交的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对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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