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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潘**、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与被告潘**、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韦*青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潘**、韦**向原告出具借条,言*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收到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借款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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