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安财**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6时15分许,案外人张**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和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王**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10950元、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400元和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并支付了王**的医疗费146.4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1319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证据有:

1、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和张**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符合理赔情况。

3、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

5、丹阳**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评估费收据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评估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苏B×××××号车辆维修费是10950元,评估费500元。

6、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10950元、400元。

7、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的病历1份、门诊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王**的医疗费14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车辆出险后到现场查勘并对原告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250元(含施救费400元)。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评估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物价部门定损过高,物价部门出具的维修价格均为配件更换价格,但车辆部分零件仅需修复,并无更换必要。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车辆损失应以维修为主,因此,对车损价格请求法庭按照我公司定损价格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损失400元和对方驾驶员医疗费146.40元予以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锡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据有:

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会同保险公司共同协商,不应凭估价单直接支付保险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2、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6时15分许,张**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和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王**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王**的医疗费146.40元,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支付了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400元。因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丹阳**证中心估损,丹阳**证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估定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金额为10950元,评估费为5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表示对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了丹阳**证中心对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作出损失鉴定。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丹阳**证中心对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作出的损失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0950元、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王**的医疗费146.4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31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无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196.4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永安财**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