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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均与被告李**、朱**、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均的委托代理人李**、史学莲,被告李**,被告李**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卞**的委托代理人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与被告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李**承接了被告卞**家别墅的装修工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安排原告在二层高脚手架上扶梯子,以便其爬上梯子将窗台附近大理石墙壁抛光。被告李**爬上梯子后,突然梯子一晃导致原告及被告李**连同梯子一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朱**夫妻从事大理石安装和抛光工作,被告卞**将其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故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62314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镇**视台民生频道制作的有关原告受伤的专题报道、原告家人与卞**商谈赔偿事宜的录像、原告姐夫和被告朱**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受伤经过。

2、丹**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民医院住院治疗。

3、中国人**五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欠费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3622.49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

4、江**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情况。

5、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6、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常州居住。

7、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工资发放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8、原告在被告李*超处领工资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随李*超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卞**提供的脚手架结构不牢固、被告李**及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操作、安全施工义务。被告李**不具有高空工作的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大理石的安装、抛光的施工资质。且被告卞**不在施工现场,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也积极地履行了赔付义务,共垫付了49581元的医疗费、3000元的生活费,并转交了被告卞**支付的7万元给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尚欠原告的4000元工资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护理费先行认可2年至3年,交通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依法负担。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人**59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救护车收据两张、购买蛋白质粉、料理机及中药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卞**辩称,我是将诉争房屋的大理石翻新、抛光工作发包给被告李**夫妻的,在承揽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与发包方无关。本次事故中的脚手架不是被告卞**提供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脚手架有质量问题。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李**在脚手架上搭梯子加重了脚手架的负担,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连同梯子一起掉下。原告及被告李**存在无防护操作施工的情况,且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双方均有过错。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交给被告李**7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意见同被告李**。

被告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摔伤导致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将自己的住宅外墙大理石的翻新、抛光工作交给被告李**承揽,原告陈*均受被告李**所雇在被告卞**家工作。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在二层高脚手架上安放了梯子,并要求原告扶住梯子、自己爬上梯子将窗台附近的大理石墙壁抛光。在被告李**爬上梯子后,原告及被告李**连同梯子一并坠落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丹**民医院、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花费了医疗费118823.6元(此款实际为被告卞**支付7万元、被告李**支付48823.6元),被告李**另外给付原告现金800元。被告李**认可事发前原告已受其雇佣了几个月,日工资为80元。

另查明,被告李**、朱**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亦随被告李**在被告卞玉平家工作。原告父亲陈**(于2010年2月24日过世)与其母亲牟**(1950年2月10日生)共育有两个子女,现牟**无生活来源。

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摔伤导致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与被告卞**之间事实上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卞**没有审查被告李**是否具备安全作业的条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脚手架上搭梯子可能会产生危险,其不但没有及时制止被告李**,反而接受被告李**的指示扶梯子,最终导致两人及梯子一起坠落的后果,其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5%、由被告李**承担70%、由被告卞**承担15%为宜。被告朱**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李**共同在被告卞**家工作,可认定两人共同经营大理石翻新、抛光工作,应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89636.19元,被告李**及卞**为其垫付118823.6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1882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前被告李**按此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被告李**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每天80元,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6240元(80元/天×453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20年,按每月300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先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5年)。

6、伤残赔偿金:原告已跟随被告李**工作几个月,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9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的3400元系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11、工资: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李**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87176.6元,此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即163076.49元、由被告李**、朱**承担70%即761023.62元、由被告卞**承担15%即163076.49元。被告李**尚欠原告的4000元工资,亦应由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李**已给付原告的49623.6元、被告卞**已给付的7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朱**实际还应给付原告715400.02元(761023.62元+4000元-49623.6元),被告卞**实际还应给付原告93076.49元(163076.49元-7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人民币715400.02元。

二、被告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人民币93076.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元,由原告陈**及被告卞**各负担1277元,由被告李**、朱**负担5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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