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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徐*、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徐*、徐**、中国人民**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7时15分许,徐*驾驶普通客车与对方向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0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7时15分许,徐*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云阳镇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中心路与庆丰路交叉路口南侧的三叉路口时,与对方向往左转弯的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与原告韩**负同等责任。原告韩**受伤后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韩**伤前在丹阳市金**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工作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392.63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元(18元/天×6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225元,按15元/天,营养天数15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978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31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365天,即94元/天,误工天数34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8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60元/天,护理天数15天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关于车辆修复费用和施救费,原告主张71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万用电表的损失大小,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

综上,原告韩**总的损失为10831.63元,因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1.63元。被告徐*、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31.63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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