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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丹**有限公司、江苏丹**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被告江苏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丹阳兰**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甜甜、于**,被告丹**司、何**共同委托代理人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司、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原名江苏**限公司)签订苏*(2011)买卖字第345号《租赁设备购买协议》,同日双方签署了苏*(2011)租赁字第34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根据丹**司的选择,原告委托其购买30T/D米糠膨化车间成套设备和30T/D米糠浸出车间成套设备,并出租给丹**司使用,被**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7期总计12475004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兰**司、汉**公司、何**分别签订了苏*(2011)保证字第345-1号、345-2号、345-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司、汉**公司、何**为被**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公司正常使用设备。但自2014年5月开始,被**公司不再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公司实付租金12204386元,产生逾期利息256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剩余租金265817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25673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减去保证金165139元后共计人民币127351元,并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00678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兰**司、汉**公司、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丹**司辩称,租赁合同属实,未按期支付租金属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计算过高,其要求已经远远超过其损失应予调整,本公司已经陷入严重经济危机,现已经无力偿还租金,请求延期支付租金。

被告何新才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偿还租金。

被告兰**司、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苏租(2011)买卖字第345号《租赁设备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公司购买30T/D米糠膨化车间成套设备和30T/D米糠浸出车间成套设备,由原告向丹**司一次性支付设备款1153万元并取得相应设备的所有权。同日,原告与丹**司签订苏租(2011)租赁字第34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丹**司的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上述租赁物并出租给丹**司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或在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原告;租赁期满后,丹**司在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如有)及名义货价和其他一切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应按约定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丹**司;若在租赁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租金于同日相应进行调整,原告以租金调整函的形式通知丹**司;丹**司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期满退还或抵付最后若干期租金;如丹**司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有权要求丹**司及时付清部分或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等等。该合同附表上列明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租赁保证金165139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手续费6万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若在租赁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名义货价1000元,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租金共37期,第一期租金653万元,于2011年5月24日支付;其后每期租金165139元,自2011年6月起每月24日支付,总计租金额12475004元等等。

同日,被告兰**司、汉**公司、何**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苏*(2011)保证字第345-1号、345-2号、345-3号《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12536004元;(2)承租人因违反租赁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该期限内原告可选择任何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论承租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等等。

当日,丹**司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设备款1153万元,原告遂向其支付了上述款项,丹**司并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65139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于2011年7月8日、2012年6月9日、7月7日,分别向科**司发出租金调整函,内容为:根据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应付未付的租金进行相应调整。经多次调整,租金总额由12475004元调整至12470203元。至2014年5月,丹**司不再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丹**司实付租金12204386元,尚欠剩余租金265817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00678元),产生逾期利息25673元。

另,2013年3月21日,江苏**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丹**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江苏**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金**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购买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租金调整函、对帐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设备购买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支付设备款,被告丹**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连带责任保证人兰**司、汉**公司、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利息标准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至每日万分之六,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丹**司支付剩余租金265817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25673元(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减去保证金165139元后共计人民币127351元,并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00678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兰**司、汉**公司、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兰**司、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兰**司、汉**公司、何**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丹**司追偿。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丹**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剩余租金100678元(扣除保证金165139元后)、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25673元,共计人民币127351元;并继续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0067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067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

二、被告丹**蝶家饰用**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何**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苏丹**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117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丹阳兰**限公司、丹阳市**有限公司、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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