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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小祖与袁*、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贡小祖诉被告袁*、袁**、顾**、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小祖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袁*及其法定代理人袁**、被告袁**、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贡岳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贡小祖诉称:2013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张村村贡家塘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贡晋家门口处时,分别与行人贡小祖、孙**发生相擦,致二人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1612.84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被告袁*和原告之间未发生碰撞,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辩称:被告袁*系其和顾**女儿,袁*和原告之间未发生相擦,当时是贡小祖和孙**之间发生相撞,贡小祖跌倒在地。袁*已停车,因道路上无人,袁*出于好心将他们搀扶起来。当时没有其他目击者。故袁*在公安部门的原始陈述不能作为依据,因当时被对方威吓利诱。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未作答辩。

被告孙**辩称:2013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袁*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贡晋家门口处时,分别与行人贡小祖、孙**发生相擦,致贡小祖、孙**受伤。当时孙**已在贡晋家门口,孙**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是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证字(2013)第E07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得到的事实是:2013年7月26日9时30分许,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常熟市尚湖镇张村村贡家塘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贡晋家门口处时,分别与行人贡小祖、孙**发生相擦,致贡小祖、孙**受伤。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案,后于当天下午由贡小祖家属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后查明:1、当事人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行至事故地时,对前方道路内的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2、当事人贡小祖事故时站在事故地道路北侧边上无相应的过错及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由于事故后三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无事故现场,经向三方当事人及证人询问,事故时孙**处于静止状态还是行走状态这一事实无法查实,(各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该起事故当事人过错大小,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经查明的事实。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常**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9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8月3日至9月10日,原告入住常熟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下肢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病,肺部感染。2014年4月3日,江苏**事务所委托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4月22日,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贡小祖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其伤后共18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90日给予营养支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分别对贡小祖、孙**、袁*、贡**、贡才元进行了询问。在相关材料中,原告贡小祖陈述事发时其站在道路北侧路边,孙**洗了衣服回家来时站在路中间与其讲这里较凉快,孙**就站在路中间与其讲话,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从两人中间开过,导致两个老人跌倒了,后来袁*的叔叔过来后将两人送到王庄卫生院检查。被告孙**陈述其年事已高,听力不是很好。事发时其洗好衣服回家,到家门口和贡小祖讲话时,其和贡小祖被一辆由东往西行驶过来的电动三轮车先后撞翻。被告袁*在2013年7月27日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家中出来由东往西行至贡晋家门口时,当时老头站在道路北侧,老太立在路中。老太手中拿只脚盆,面朝东,两人在讲话,其就从两个人中间开过去,其后车厢里放着一只琴,左边露出车厢的,后车厢将两位老人带翻的(袁*叔叔袁**﹤明﹥作为在场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袁*在2013年8月30日又陈述,事发时两位老人避让时自行撞翻,其停车并下车将两人扶起来。贡**陈述事发时其坐在家里刚好往门外看,从东面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将太太撞倒了,同时撞倒了站在道路北侧边上的邻居贡小祖,其连忙出去和袁*扶起两位倒地的老人。袁*当时说第一次骑电动三轮车,不太会骑,而且骑到事故地时前轮在事故地中间的那条缝中陷了一下,不小心撞到了边上的两个老人。看看不要紧,袁*留下联系电话后就走了,其母亲回来后与袁*联系,袁*叫了其叔叔袁**过来将两个老人送医院检查了。贡才元陈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父亲贡小祖和孙**当天上午由袁**带到王庄卫生院检查后回家休息。当时没有报警,后来父亲感到屁股及腿上疼痛,其于是在当天晚上19时30分报警。110来后,其和袁*、袁**都到事故现场,袁*讲是看见两个老人面对面站着,其中孙**站在路中间,她于是准备从两个老人中间穿过去,结果遇孙**突然走动,为避让孙**,撞到了站在边上的贡小祖,同时将孙**也带翻了。后来贡小祖再到王庄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医生建议回家休息几周。袁**支付了治疗费用并且为贡小祖的房间安装了空调。

又查明:被告袁*出生于1996年9月13日,事发时其监护人分别是父亲袁**、母亲顾**。现**尚在校就读,没有经济能力。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28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16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1612.84元,四被告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袁**认为事发当天袁*骑电动三轮车从家中出来行至村级道路贡巷段时,突然从贡晋家门口树底下窜出两老人在讲话,在路中间,老太右手抱着洗衣盆,对面有汽车驶来,两个人在路中间相互避让时撞翻了,袁*将车停下来,看看周围没有人,袁*下车将他们扶起来,所以袁*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孙**认为事发时其站在自家门口处,袁*骑着电动三轮车冲出路面撞向贡晋家围墙,左侧撞了贡小祖,右侧撞了孙**,两位老人都是站立在道路北侧的树荫下,原告的损失是由袁*造成的,袁*系未成年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赔偿,孙**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制作的材料以及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发时原告贡小祖站在贡*家门前道路北侧,孙**站在道路中间,被告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往西行经事故地时,对前方道路内的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将原告及被告孙**撞倒,造成原告及被告孙**倒地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站在道路中间,妨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之间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应由两被告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袁*负70%的赔偿责任,孙**负30%的赔偿责任。因袁*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尚在就读,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即被告袁**、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袁*抗辩认为袁*在受到威吓利诱的情况下所作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袁*没有与贡小祖及孙**相撞,该抗辩意见与袁*在事发次日其叔叔袁**在场时所作的陈述自相矛盾,袁*虽然在事发时是未成年人,但作为一个十七周岁的人,完全能够对事故的真相有明确的判断,故其事发后第一时间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交警部门认定袁*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并无不当,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孙**抗辩认为其事发时已站在门口,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未举证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9288.84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票据等,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42天u003d756元,原告住院41天,本院认定为738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90天u003d13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0元/天×39天+70元/天×(180天-39天)u003d1416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票据,住院前及出院后按照每天7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5×20%u003d3253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101094.84元,由被告袁**、顾**赔偿70766.38元,被告孙**赔偿3032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顾**赔偿原告贡小祖损失共计人民币7076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贡小祖损失共计人民币3032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贡小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元,由被告袁**、顾**负担603,被告孙**负担3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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