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新村七区18幢×室,通过QQ空间、新浪微博、常熟零距离论坛等网络媒介发布销售信息,并通过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资金结算,还通过零售方式向龚**、蒋**、晏**等人进行销售“YANHEE”减肥药,共计销售149余次,销售金额共计56860余元。经检测,该药品含有**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2013年10月11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新村七区18幢×室被告人徐*租住处查获“YANHEE”减肥药26袋、泰文发票2张等物,从龚**处扣押“YANHEE”减肥药4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陆*认为,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新村七区18幢×室租住地,通过QQ空间、新浪微博、常熟零距离论坛等网络媒介发布销售信息,以网上销售后通过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当面交易等方式向被害人龚**、蒋**、晏**等人销售泰国“YANHEE”减肥药共计149次,销售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56860元。经检测,该药品含有**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成分。

2013年10月11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新村七区18幢×室被告人徐*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假药26袋及泰文发票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龚*乙处扣押“YANHEE”减肥药4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蒋**、晏**、陈*、郑*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药照片,苏州**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调取的数据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借记卡明细表,房屋租赁协议,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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