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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雍万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被告雍万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被告雍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虽然遇到了各种困难,但至2014年5月份仍在正常经营,并将5月份之前的工资发放完毕。至2014年5月8日,部分供应商至原告处无理取闹,虽给公司的管理带来一定的混乱,公司并未停产。但是自2014年5月9日开始,被告擅自停工、旷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劳动纪律,因此原告不应支付其工资。原告也从未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表示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单方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雍*虎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雍*虎于2012年2月到原告常**有限公司工作,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由于供货商堵塞厂门,原告开始停止生产。2014年5月31日,原告发出通知,载明:“由于供货商堵塞厂门,致使本厂无法正常生产,至今已停产二十多天。今无奈宣布,自即日起,本厂无限期停厂,敬请各位职工谅解。”该通知张贴于公司大门口。

另查明:2014年6月,常熟**有限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被常熟市人民法院查封。

又查明:雍万虎等166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51266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3899元,补缴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吉**等5人的值班费6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常熟**有限公司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刘**等166人2014年5月工资共计485866元,支付申请人刘**等135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1855532.76元,支付吉**等5人值班费共计60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常熟**有限公司应支付雍万虎2014年5月份工资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常熟**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雍万虎的工资系固定工资,每月4000元,已经按照这个工资标准发工资一年以上,2014年4月前的工资已全部发放。但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上班至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工资应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

以上事实,有职工名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本案中,被告正常工作至5月8日,之后原告停止生产,并于5月31日宣布无限期停厂,其原因不在于被告,故应视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主张2014年5月份结欠的工资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5月8日停产,5月31日张贴通知,宣布无限期停厂,且未涉及到员工今后的工作安排,结合原告于2014年6月因涉及多起诉讼被查封,且至今未开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原告需支付被告雍万虎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雍万虎2014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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