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葛**、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葛**、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曾在丹阳市导墅镇丹绿商务会所用餐、洗浴及住宿,累计拖欠服务费36588元。2015年10月6日丹绿商务会所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蔡新美,并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告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服务费365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丹绿商务会所账单原件31份及汇总表1份,拟证明被告在丹绿商务会所发生餐饮等项目服务费用计36588元,汇总表是原告制作的消费明细。

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及EMS快递单据1份,拟证明丹绿商务会所将被告所欠餐饮费转让给原告且及时向两被告发出转让通知的事实。

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19日间两被告多次至丹阳市**务会所用餐、洗浴、住宿或为其他人用餐、洗浴及住宿账单签单。现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签单的餐饮、洗浴、住宿账单31份,账单中载明拖欠服务费共计36588元。2015年10月6日,丹阳市**务会所将上述债权转让与本案原告,并于2015年10月7日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阳市丹绿商务会所与两被告间存在餐饮、洗浴、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尚欠丹阳市丹绿商务会所服务费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服务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消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所有服务费共计3658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丹阳**务会所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上述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葛**、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服务费36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葛**、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