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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责任公司与丹阳**有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责任公司(下称保得银行)与被告丹**有限公司(下称神童公司)、丹阳**有限公司(下称强力公司)、丹阳**有限公司(下称格**司)、吉**、蔡**、吉**、苏国方、蔡**、胡**、郦梅花、庄**、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2015年10月28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神童公司、格**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束**、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蔡**、吉**、苏国方、蔡**、郦梅花、庄**、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得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短期贷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吉**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吉**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45万元和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苏**、蔡**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苏**、蔡**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41万元和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4月28日,原告还与除神童公司外的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余被告为被**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78137.72元、利息56806.12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5万元,合计2084943.84元;2、若被**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蔡**和吉**、苏**和蔡**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强**司、格**司、吉**、蔡**、吉**、苏**、蔡**、胡**、郦梅花、庄**、胡**对被**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保得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份、结婚证复印件4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信息。

2、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神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7份,证明:被告强**司、格**司、吉**、蔡**、吉**、苏国方、蔡**、胡**、郦梅花、庄**、胡**自愿为被告神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土地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蔡**和吉**、苏国方和蔡**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神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本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神童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8137.72元、利息56730.57元、复利75.55元,合计2034943.84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99197元,原告实际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神童公司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格**司辩称:对为被告神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强**司及胡**辩称:对为被告神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吉**、蔡**、吉**、苏国方、蔡**、郦梅花、庄**、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吉**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蔡**和吉**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凤凰新村26幢4单元4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该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4)第1985号)为原告与被告神童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5万元和9万元,担保范围均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蔡**和吉**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苏**和蔡**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苏**、蔡**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云阳大桥建行宿舍1-1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改字第××号)和该房产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4)第2193号)为原告与被告神童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1万元和4万元,担保范围均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苏**和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1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万元。

2014年4月28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强**司、格**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强**司、格**司为原告与被告神童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吉**、蔡**和吉**、苏国方和蔡**、胡**和郦梅花、庄**和胡**各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蔡**、吉**、苏国方、蔡**、胡**、郦梅花、庄**、胡**为原告与被告神童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同样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神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借字123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被告神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第(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六条费用部分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神童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神童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8137.72元、利息56730.57元、复利75.55元,合计2034943.84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神童公司、格**司、强**司及胡**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神**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神**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8137.72元、利息56730.57元、复利75.55元,合计2034943.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神**司立即给付尚欠借款本息2034943.84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神**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低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蔡**和吉**、苏国方和蔡**抵押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但是优先受偿的数额应当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原告与被告强**司、格**司、吉**、蔡**和吉**、苏国方和蔡**、胡**和郦梅花、庄**和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强**司、格**司、吉**、蔡**、吉**、苏国方、蔡**、胡**、郦梅花、庄**、胡**对被告神**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吉**、蔡**、吉**、苏国方、蔡**、郦梅花、庄**、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任公司借款本金1978137.72元、利息及复利56806.12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律师费5万元,合计2084943.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本金1978137.72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丹阳**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蔡**、吉**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4)第198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45万元和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苏**、蔡**抵押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改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14)第219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41万元和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丹**有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吉**、蔡**、吉**、苏国方、蔡**、胡**、郦梅花、庄**、胡**对被告丹**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9474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吉**、蔡**、吉**、苏国方、蔡**、胡**、郦梅花、庄**、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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