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市**有限公司与熊*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饰有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告熊*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法定代表人费**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熊*家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厂房租给被告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直至2015年11月15日租赁关系终止。自2014年5月至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也未结清水电费。另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树木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9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320元、电费12000元,并赔偿原告树木损失9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家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是事实,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在2013年12月,由于原告的厂房发生火灾,烧到了被告租赁的仓库,将被告的玻璃烧毁,被告要求原告解决赔偿事宜,但未能解决,故被告一直未交房租。因火灾,导致被告租赁的1394平米厂房中492.25平米不能使用,这部分房租不应支付。火灾发生后,消防机关封闭了整个厂房27天,这期间的房租应当扣除。被告租赁的房屋漏水,导致被告不能使用其中的200平米,这部分不能支付房租。原告主张的用电量超过了被告实际使用的数量3000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树木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另原告厂房失火造成被告损失,经法院判决,应赔偿被告141502元,应当与租金抵销,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1月15日起,每年租金120000元,电费由被告按照国家标准(0.95元/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直至2015年11月15日租赁期间届满。期间,被告按约交租金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计180000元未能支付,搬离之前的水电费未能结清。

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自用的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被告租赁的房屋,造成了被告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直意见,被告诉至法院,经镇江**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41502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2015)镇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20000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共计18个月,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1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原告主张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中的9150元(12000-3000×0.95)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电费91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电费12000元,本院对其中915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被告受害,被告请求赔偿遭到拒绝,故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属于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432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树木在租赁期间确是被告损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应当扣除相应受损失面积的租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厂房失火导致被告损失是事实,但是租赁物并未因火灾影响而不能使用。被告未及时清理受损害的物品及场地,以便继续使用租赁物,也未与原告协商解除该部分的租赁关系,故不能免除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因消防机关封闭厂房27天,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应当扣除27天的房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封闭厂房涉及租赁物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租赁房屋漏水面积达200平米,但提供的照片不能表明租赁物漏水的事实及漏水的具体面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应当支付的租金与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的损失相抵销。原告对被告所负的债务,是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双方当事人虽互负债务,但本案判决并未生效,债务的性质不同,暂时不能抵销,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林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180000元、电费9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负担1946元,由被告负担35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