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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丹**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束**(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推销其新产品。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6000元,但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发货,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6000元,但是被告未向员工发货。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丹**限公司辩称,欠原告36000元是事实,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江苏丹**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业务人员向原告推销其新产品,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3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发货,亦未将原告预付的36000元货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价款3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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