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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丁**、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原告朱**与被告丁**、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丁**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索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谢**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丁**出具借条1份;被告丁**于2015年4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丁**、谢**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出具的借条2份、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被告丁**、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丁**、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4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丁**、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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