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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平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借款人承担追讨借款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被告张*华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律师费1万元,按月利率2.5%承担自2014年10月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为止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交付现金20万元,并通知了被告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追要借款,于2015年4月28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借款纠纷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期间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被告张**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

被告张*华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华对被告张**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万元、律师费1万元,并按年利率2%承担自2014年10月1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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