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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林*、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顾**与被告(反诉原告)林*、秦**(反诉原告)、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反诉原告)林*、秦**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顾**诉称,1、2013年10月21日,被告林*向原告购买位于南通大厦D座509室房屋一套,价款为100万元,其实际仅支付632900元,尚欠367100元未付。2、2014年4月1日至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林*、秦**经营的南通**限公司上班,按协议有20000元工资未能领取。3、被告因经营所需,通过原告银行卡借款52900元,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合计44.3万元(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谭**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原、被告约定所欠款项分期偿还,至2014年12月15日,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应偿还原告156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林*、秦**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谭**系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三被告先行偿还原告欠款156600元。诉讼中,原告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秦**先行偿还原告人民币34万元,被告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林*、秦**(反诉原告)答辩兼反诉称,1、原告顾**诉称反诉原告差欠其购房款367100元、借款52900元以及工资20000元,合计44.3万元,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0月21日,林*确以100万元的价格向顾**购买南通大厦D座509室房屋,但秦**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先后分113笔向顾**转账1252589.64元,林*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1万元。2、反诉原告之所以向顾**多付款系因受顾**胁迫。顾**向林*出卖房屋后,不时到反诉原告家中闹事追要欠款,有时还拿林*的孩子要挟,还要求林*出具还款计划(协议),并载明不合法的违约金。3、案涉相关债务与房屋买卖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4、秦**虽与林*系夫妻关系,但相关债务非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顾**(原告)返还多给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15489.64元,驳回顾**要求反诉原告偿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被告谭**在其子林*出具的“付款协议”中签字保证,系受原告顾**胁迫。2014年9月17日,原告顾**到被告家找到林*索要房款,被告谭**要求双方进行结账,但遭原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爬到被告房顶,以跳楼相威胁。邻居见状即报警,警察到场后反复劝说原告方下楼。但其拒不同意与林*结账,而要林*还款,经警察劝说一夜无果。次日凌晨,原告称没钱就要出具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谭**进行担保,否则,又拿跳楼相威胁。被告无奈之下,就在原告写好的“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担保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担保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原告顾**拒不与林*结算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重复向林*追要购房款于法相悖,被告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顾**(反诉被告)答辩称,1、2014年9月18日,顾**与林*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明确林*结欠顾**513600元,林*、秦**反诉无事实依据。2、付款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林*又向顾**支付了73600元,不存在所谓多付购房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林*、秦**(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顾**(反诉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林*(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通大厦D座509室写字楼房产一套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该房成交价为98万元人民币,定价中包括装潢部分。2、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所售房产价款98万元为甲方净得,即产权过户甲方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3、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伍万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购房定金后先将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由乙方进行抵押贷款。乙方保证原则上在签订本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购房款给甲方。乙方如遇贷款方面需要延时,甲方同意再放宽15个工作日…。2013年10月28日,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名下。

2013年12月9日,原告顾**(反诉被告)与被告林*(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未能按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房产买卖合同的第3条银行办理贷款,乙方向甲方表示无法继续按上述合同履行乙方义务,并同时提出下列办法作为自己违约的修正:1、在已经向甲方付给购房款27万元人民币后,定于2013年12月13日向甲方付给购房款8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为甲方所购御锦城住房每月贷款付款由乙方按时垫资付款,乙方为甲方所付款项最终结为乙方购买甲方南通大厦D座509室付款。3、乙方表示,乙方除已经付给甲方的款项外,所欠部分愿意每月按2%的利息给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同时,乙方为甲方垫付购买的房产首付款后,按甲方出租南通大厦D座509室每月2300元的标准继续向甲方按时交纳租金,每三个月的首月11日前支付。并承担相应的物业费,直至乙方付清甲方全部款项。双方表示确认,甲方为南通大厦D座509室出租方,乙方为该房产的承租方,乙方同意南通大厦D座50室在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前,实际产权人仍为甲方…。

2014年1月10日,原告顾**(反诉被告)与被告林*(反诉原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乙方未能按甲乙双方2013年10月21日所签房产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甲方购房未能及时付款蒙受损失,乙方同意将甲方房产交易价改为100万元人民币。至2014年1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40万元人民币。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如下:1、乙方自2014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甲方每月还贷款4500元人民币由乙方及时打入甲方银行卡内。2、乙方同意将所欠甲方40万人民币(按每月实际欠款,即扣除每月还贷额),每月加付百分之二,结在欠甲方款内。甲方每月的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3、乙方未全部付清甲方房款时,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南通大厦D座509室房租2300元人民币,并承担其相关物业费…4、乙方所欠甲方余款乙方表示至2014年10月份全部付清。到期乙方不能全部付清所欠甲方余款,除应承担本补充协议规定的乙方责任外。乙方同意按2013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每迟交一天购房款,乙方按交易万分之5赔偿给对方…。

2014年5月14日,被告林*(反诉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因本人现处困难时期,所借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不能一次性还清,特作以下利率调整及还款计划。一、签订还款计划后,借款的利息由原定的月息3%降为月息2%。二、本人每月15日还本金一次,一次还1万元整,利息每三个月结清一次(最后一个月21日前)。三、本人每月13日前及时垫付顾**每月房贷(五洲)4700元,此垫付部分最后结为本人还款。四、签订本协议时,与顾**结清前期全部利息。五、本人还款来源可于位于钟秀路的店面整改后,从每月营业额中提起10%,作为借款本金还给顾**。六、所欠顾**房款40万元,原利息为月息2%,签订本计划后暂调为月息1%,一年后,仍以月息2%执行,并补足上年所欠房款月息的1%。七、本人每月2日前还顾**透支卡3013.64元,还10期;每月2日前还顾**透支卡2849.64元,还12期。八、本人还款记录见另附的还款结息记录表。以上还款计划不能履行时,本人愿意将所购南通大厦D座509室以原价98万元,重新过户至顾**名下,双方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以本人与顾**所签买卖南通大厦D座509室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为准)。

2014年9月6日,被告林*(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告顾**(反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本人按下列付款协议向顾**还款:1、2014年10月15日前付房租壹万叁仟捌佰元正;2、2014年9月30日前付欠顾**工资壹万元正,2014年10月15日前壹万元正,如有拖欠,每拖延一天付壹佰元;3、2014年9月15日前还顾**肆万元正;4、2014年11月15日前付应付利息贰万元正,12月15日前付叁万元正(其中捌仟肆佰元为利息);5、每月13日前及时为顾**还五洲国际房贷肆仟柒佰元,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各付壹万,7月15日贰拾万一次付清。6、每月2日前还透支卡2笔2850×8个月,3250×6个月,合计肆万贰仟叁佰元正(42300.00元)。7、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所欠房租共计壹万叁仟捌佰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8、2015年1月、2月、3月每月付壹万元给顾,2015年4月15日前付利息贰万伍仟捌佰肆拾元;现欠房款叁拾陆万柒仟壹佰元,银行利息另算;工资结算顾**另谋它职,本店记帐由顾**操办,每月陆佰元薪酬,其他一律不得干涉;以上合同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双方同意按2013年10月21日所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9月18日,被告林*(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告顾**(反诉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本人按下列付款协议向顾**还款:1、2014年10月15日前房租壹万叁仟捌佰元正。2、2014年9月30日前付欠顾**工资壹万元正,2014年10月15日前壹万元正,如有拖欠,每拖延一天付壹佰元。3、2014年9月15日前还顾**肆万元正。4、2014年11月15日前付应付利息贰万元正,12月15日前付叁万元正(其中捌仟肆佰元为利息)。5、每月13日前及时为顾**还五洲国际房贷肆仟柒佰元,2015年5月15日、6月15日给付壹万,7月15日贰拾万一次性付清。6、每月2日前还透支卡2笔2850×8个月,3250×6个月,合计肆万贰仟叁佰元正(42300.00元)。7、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所欠房租,共计壹万叁仟捌佰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一次结清。8、2015年1月、2月、3月每月付壹万给顾,2015年4月15日前付利息贰万伍仟捌佰肆拾元。现欠房款叁拾陆万柒仟壹佰元,银行利息另算,工资结清顾**另谋它职。以上合同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双方同意按2013年10月21日所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注:还款方式见附件。被告林*(反诉原告)、原告顾**(反诉被告)分别在甲乙双方签字落款处签名,如皋市公安局丁堰派出所工作人员张**在见证人落款处签名,被告谭**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该协议后附文件载明:房款367100元,透支卡42300元,工资20000元,房租13800元,利息28400元。471600+23000+19000u003d513600(伍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正)。2014.9月20号还1.26万元,10月12号还5万元,11月12号还5万,12月12号还5万。2015.1月12号还5万,2月12日还5万,2月28号还1万,3月12号还4万,4月12号还5万,6月12号还5万,7月12号还5万。2015年8月15号房款银行利息全部结清,另(每月1号还1万,12号还4万)。房租10个月23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2号至2015年6月12号累计19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9月18日《付款协议》签订后,林*、秦**向顾**还款73600元。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离婚。

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4日,原告顾**(反诉被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后四位为2815)向被告秦**(反诉原告)尾号后四位为101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元、14650元、10440元;2012年4月2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顾**(反诉被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后四位为8411)向被告秦**(反诉原告)尾号后四位为101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7950元、3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顾**(反诉被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后四位为7072)向被告秦**(反诉原告)尾号后四位为1018的银行账户转账3200元;

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秦**(反诉原告)通过其民**行账户(尾号后四位为3001)先后数十次向原告顾**(反诉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后四位为8411)转账合计人民币473800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秦**(反诉原告)通过其民**行账户(尾号后四位为3001)先后数十次向原告顾**(反诉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后四位为8411)转账合计人民币1222689.64元(其中,2014年9月13日转账4700元,9月16日转账10000元,9月20日转账10000元、2600元,10月1日转账10000元,10月12日转账27500元,11月2日转账1200元,11月3日转账5000元);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反诉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后四位6377)分别向原告顾**(反诉被告)尾号后四位7072银行账户转账17500元、1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合同》、2013年12月9日《补充协议》、2014年1月10日《补充协议》、《还款计划》,2014年9月6日《付款协议》、2014年9月17日《付款协议》、接处警记录、房屋电子登记薄查询结果证明、银行往来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综述如下:

一、2014年9月6日《付款协议》林*是否因受胁迫而签订。

原告顾**(反诉被告)主张,该协议系证人邢*拟定,由于林*未按双方此前协议付款,所以才形成了案涉多份还款计划和协议。案涉银行转账明细反映的2014年9月17日,林*向其转账3万元,就是双方于9月6日达成付款协议后林*所付。可以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

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则认为,该协议字体内容混乱,有胁迫之嫌。2014年9月17日的3万元款项,系因顾**在被告家中闹事威胁,被告才给付的。

原告顾**(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邢*出庭作证。证人邢*出庭作证时陈述:顾**是其邻居,证人曾于2013年10月21日帮顾**拟定南通大厦D座509室的写字楼房产买卖合同,林*予以签字。2014年9月6日的付款协议主文是系在林*办公室根据双方协商的情况由证人书写,当时顾**和林*签字时其在场。到了付款时间,因林*又不能付款,顾**急了,准备到他老家去要,称万一有不测,让证人直接报110。

经当庭质证,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对证人帮写房产买卖合同、付款协议没有异议,顾**说要到被告处要钱,如有不测打110报警,亦无异议。林*、秦**认为整个协议事实不清。

二、2014年9月18日《付款协议》及担保是否存在胁迫。

原告顾**(反诉被告)主张,2014年9月6日《付款协议》是2014年9月18日《付款协议》的基础性协议,并不存在胁迫。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付款协议后,秦**还通过案涉银行账户归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转款金额为56300元,还给了现金17300元,共还73600元),其中,9月16日后有一个10000元和2600元和付款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条12600元相吻合,能够证明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林*、秦**(反诉被告)、谭**则陈述,该协议是在顾**胁迫下书写的。2014年9月17日,顾**到被告家中闹事,丁**派出所民警和联防队员处警一夜,顾**为了要求谭**担保一定要处警民警重新对9月6日付款协议抄一遍,遭到拒绝后,由联防队员张**抄写,谭**担保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4年9月17日、11月1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份,并申请证人费*、诸某到庭作证。其中,2014年9月17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报称:有人要钱有人爬上5楼要跳楼。处警经过及结果:顾**、顾**二人到如皋市丁堰镇三合苑林*家向林*索要欠款,民警到达现场后,向双方宣讲法律,告知双方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无人员跳楼。

证人诸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被告邻居。9月份中旬,其听到楼上有人在嚎,走近看见谭**的老婆拖着原告,原告说谭**儿子差她钱不还要跳楼,如不还要抱着谭**孙子一起跳楼。后来有人报警,原告跪在警察前面求。

证人费某出庭作证陈述:9月20号下午3、4点钟,看见原告和被告在吵,晚上6、7点钟,原告哭闹要跳楼,还听说要抱着被告的儿子一起跳楼,然后派出所就来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8、9点钟才下楼。

经当庭质证,原告顾**(反诉被告)对接处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胁迫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对9月18日的协议签署过程并不知晓。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如皋市公安局丁堰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张**进行了调查。其称:…当时接到报警,顾**在林*家要债,顾**情绪比较激动要跳楼,要求林*出具还款计划并要求谭**做担保人,顾**说民警在场由公安工作人员代笔比较妥当,还款计划都是顾**和林*协商好的,谭**也同意的,为了稳定他们的情绪,所以证人才愿意代笔的。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张**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三、关于被告林*、秦**(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后向原告顾**(反诉被告)转账1222689.64元的性质问题。

原告顾**(反诉被告)主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结欠劳动报酬、借贷、垫付款项四个法律关系。具体如下:

1.房屋买卖关系(标的为100万元)。林*已付60万元,另支付御景城7个月的房贷共32900元,尚欠367100元。

2.借贷关系。

3.拖欠工资:2011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份,3年工资应付115200元,尚欠2万元未付。

4.顾**代林*交南通大厦D座509室房产契税59728.96元,林*刷顾**的交行卡21900元,中信银行卡49500元,平安银行卡101420元,民生银行卡100550元,总计刷卡273370元,其余还有顾**为林*垫付的工人劳务报酬(曹*、吴**、施**)和物业费、电费等费用。

被告林*、秦**(反诉原告)转账案涉1222689.64元款项,包含已付房款60万元、房贷32900元、借款233700元及部分利息、归还的银行刷卡欠款、契税约6万元、工资提成约15万元、顾**代林*店铺支付的各项费用,林*通过顾**银行卡支付给顾**的借款利息等。2013年10月21日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林*、秦**尚欠原告人民币44万元(房款、透支还款、工资、房租、利息共513600元减去已还款73600元)。

被告林*、秦**(反诉原告)认为,对于所欠工资及房屋买卖没有异议。双方之间最多有25万元的借贷关系,借贷本息已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结清。顾**垫付的费用被告不清楚,根据顾**诉状,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向原告购房100万元、差欠借款52900元,差欠工资2万元,合计发生往来应为1072900元。而两被告(反诉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已向顾**转账122万余元,多付部分顾**应予返还。

庭审中,法庭要求双方对相互之间的诸多经济往来的性质、金额、用途予以说明,双方均未能确认。

原告顾**(反诉被告)为佐证其主张,另举证:1、借条三份、欠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分别为:2013年9月23日林*出具的8万元和7万元借条、2014年3月9日的借条6万元、2014年5月14日欠利息23700元、2014年9月3日林*承诺5月15日前归还4万元);2、2013年10月25日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契税所);3、现金缴款单;4、工商登记信息;5、电费缴纳清单及农业银行缴款记录;6、南通苏**限公司汇隆新城物管处的证明;7、情况说明;8、顾**的情况说明及季**的借条、说明;9、银行电子账单

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认为,1、2013年9月23日的两份借条是林*所写,2014年3月9日的借条和2014年5月14日的欠条和14年9月3日的承诺书从笔迹上看不是林*所写,2013年9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两笔15万元没有具体交付资金方式,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借款。借贷还有52900元没有归还原告。

2、对证明和缴款单不予认可。3、林*是否向顾**借款没有听林*讲过,但秦**通过民**行向顾**打过款的。季*巍的借条应该是林*写的,如果是通过顾**打给林*的,秦**也通过顾**打给季*巍了,季*巍的说明不予认可。对顾**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林*和顾**的借款有结算,并未通过顾**。

被告林*、秦**(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提供林*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给顾**的8万元借条一张。

原告顾**(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顾**的说明只是表明相应利息由顾**转交。

四、关于案涉房租及利息数额。

原告顾**(反诉被告)主张,付款协议中载明的28400元利息系所欠房款产生的利息,房租13800元,系林*承诺房款付清前,每月支付其另行租房屋所产生的租金。19000元的利息系根据还款计划,以根据未付款项按照月息1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则认为,顾**要求支付房租及利息有违法律规定。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相关事实争议较大,为查清事实,诉讼中,法庭要求林*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承诺书一份、契税所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现金缴款单、工商登记信息、电费缴纳清单及农业银行缴款记录、南通苏**限公司汇隆新城物管处的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9月6日、9月18日订立的《付款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效力如何认定?二、如上述协议有效,2014年9月18日《付款协议》关于房租及利息的约定是否应予调整?三、案涉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四、案涉相关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胁迫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可见,胁迫行为的认定不仅需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及胁迫的故意,还要求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相对人受胁迫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若一方有合法根据对另一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6日、9月18日签订《付款协议》时,不存在胁迫情形,上述协议应依法确认有效。理由如下:

(一)就当事人举证责任及举证结果而言。本案中,被告林*、秦**(反诉原告)、谭**主张案涉两份付款协议存在胁迫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4年9月6日《付款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被告虽对原告顾**(反诉被告)申请的证人相关证言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2014年9月18日《付款协议》(含附件)的效力,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及处警记录,该证据就内容而言,应属间接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9月17日,顾**到被告住处索债过程中情绪激动,存在过激行为,未能直接反映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上述协议签订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场,协议亦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拟写,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后进行签字。根据当事人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陈述,在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林*、秦**(反诉原告)仍向顾**还款履行协议。故被告主张上述两份《付款协议》存在胁迫,非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就在案证据内容(含当事人陈述)而言。上述两份协议与被告林*(反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印证。原告顾**(反诉被告)主张,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结欠劳动报酬、借贷、垫付款(含透支卡欠款)四个法律关系,2013年10月21日后,被告林*、秦**(反诉被告)的转账系对上述债务的部分清偿,付款协议系双方对此前债务的结算。顾**为佐证其主张,进行相应举证,经质证,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顾**(反诉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予认可,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契税所银行特约商户签购单、现金缴款单、银行电子账单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但被告的证明义务亦不得免除。被告林*、秦**(反诉被告)陈述,借款本息此前已经结清,对垫付款、透支卡欠款不予认可,被告还款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107万元,多还部分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转账大部分发生在2014年9月6日及2014年9月18日付款协议签订之前,仅凭此证据难以推翻上述两份协议。此外,本院另注意到,被告林*(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于每月2日前还顾**透支卡2849.64元还12期。该还款计划中另反映尚有借款利息未结清,此与被告林*、秦**(反诉原告)相关陈述亦相矛盾。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形下,2014年9月18日《付款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债务的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诉讼中,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就相互间经济往来的性质、金额、用途予以说明,但均未能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诸多事实争议较大,本院要求被告林*(反诉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关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原告顾**(反诉被告)主张,因被告拖欠房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及附件中约定房租13800元及利息28400元。被告则认为,该房租及利息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中的房租、利息是双方对于林*未能及时结清房款的补偿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被告抗辩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还款计划约定林*共应支付房租23000元、利息19000元,鉴于该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照准。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存在房屋买卖等多个不同法律关系,但诉讼主体及证据载体一致,所诉标的具有客观关联性,且被告谭**亦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依法合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顾**(反诉被告)主张林*、秦**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则主张,案涉债务非用于家庭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2014年9月18日付款协议签订前,林*、秦**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主张,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此外,本院注意到付款协议签订前后,被告秦**(反诉原告)曾向原告顾**(反诉被告)转账归还欠款,被告秦**、林*(反诉原告)的免责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顾**与林*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林*、秦**主张案涉《付款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情形,要求顾**返还215489.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林*、秦**向原告转账7360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顾**(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林*(反诉原告)依约偿还3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秦**与林*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反诉原告)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谭**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未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付款协议,本案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鉴于双方当事人亦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谭**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顾**(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秦**(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反诉被告)人民币340000元。

二、被告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被告林*、秦**(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保全费130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8055元,由林*、秦**、谭**共同负担(此款顾**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林*、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南通**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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