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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长**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南通长**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大**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讼《固定家具购销合同》就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约定为法律诉讼地为南通市。因该合同履行地亦为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花城,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南通**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确认涉讼合同履行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亦认可涉讼合同约定法律诉讼地为南通市,故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固定家具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货物交付地为中南世纪花城。该合同第8.2条约定,如需进行法律诉讼,法律诉讼地为南通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涉讼合同约定履行地为“中南世纪花城”、法律诉讼地为南通市,原、被告又确认“中南世纪花城”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本案应由该地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南通**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大**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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