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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发生布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色布,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手续给原告,明确尚欠原告货款1385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5万元,尚有货款58500元未付,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明确。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支付货款人民币585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顾*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顾*向原告陈**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元月14日尚有货款计壹拾叁万捌仟伍**(138500元)。”被告顾*在落款处签名。2014年8月12日,被告顾*在该结算单左下角空白处添写了如下内容:“注明:农卡汇3万元、5万元,尚有58500元,伍**仟伍**正”。

庭审中,原告陈**陈述,其从事布的经销,被告顾*经营床上用品。原、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到其门市进货,原告送货后与被告结账,即被告先拿货后结账。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了上述结算单,明确结欠原告货款138500元。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3万元、5万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并在协商过程中通过其妻子发手机短信提出减少货款23000元,原告未同意,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被告顾*出具的结算单、原告陈**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顾*向原告陈**出具的结算单,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顾*结欠原告陈**货款人民币58500元的事实。原告陈**要求被告顾*支付货款人民币5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拖欠原告货款,有违诚信,应当赔偿原告陈**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陈**要求被告顾*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给付原告陈**人民币58500元。

二、被告顾*给付原告陈**上述债务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953元,由被告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预交,被告顾*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陈**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户名:南**政局(南通**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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