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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紫金财产**安中心支公司、淮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原审被告左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30分许,左**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佳牵引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中心路与省道329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陈**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伤后在射**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31530.72元。事故发生后,左**给付陈**人民币10000元。后因赔偿事宜,陈**诉至法院。

陈**的伤情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其左侧多发性(6根)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陈**缴纳鉴定费用191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左**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佳牵引车在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牵引车、挂车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陈**在自发组织的建筑队做小工,工资为9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系瓦工建筑队的小工,其各项损失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的财损,结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按淮安**公司的定损450元计算,陈**的其他财损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陈**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1291.84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财损450元、合计141561.72元;由于左**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佳牵引车在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牵引车、挂车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陈**主张的损失应由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由淮安**公司直接向其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31561.72元;二、淮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左**垫付款10000元;三、左**、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法医鉴定费1910元,合计3030元,由淮**公司负担1120元,淮安**公司负担191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财保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已超过60岁,没有提供实际证据证明其工作的事实,不应支持误工费,且陈**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赔偿的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当扣除至少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三、上诉人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诉讼发起人,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原审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虽然陈**户籍在农村,居住也在农村,但陈**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做瓦工,这一事实有其工头、工友及所在村的村委会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是否支持应以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与是否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关联。二、依照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鉴定费属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对陈**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以及各项损失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陈**在原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其工头、工友的证言以及所在村的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做瓦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认定陈**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误工费是否支持应以陈**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陈**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合法有据。二、关于陈**的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审过程中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组成,扣减的依据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之间的差价等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财保公司负担问题。原审法院酌定诉讼费用由淮**公司负担1120元,淮安**公司负担191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紫金**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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