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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一建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魏*,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州一建公司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盱眙钢贸城”项目的土建、安装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几乎全部施工内容,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032675.2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317493.07(按月息1.2%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3、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约定总价款为8157218元,并另约定价款下浮8%,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19032675.26元没有依据;2015年7月30日工程量审核确认单系虚假书证,其中消防水池土建系第三方莫绪明完成,且工程造价审核确认没有按合同约定审计,请求法庭委托专业机构审计鉴定确认工程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盱眙钢贸城.永正国际广场16*、18*楼”项目的土建、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总承包,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室外供水供电、消防等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总工期295天,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3000000元,本工程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结算总价税前下浮8%,付款方式为两栋楼主体结构封顶应当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工程款,外立面工程拆除脚手架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及备案并交付发包人付85%,完成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后付总价的95%,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发包方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月息1.2%支付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12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对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出具的验收报告均为合格,2014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对主体分部工程质量出具的验收报告均为合格。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达成协议取消了“结算总价税前下浮8%”的合同约定,其他按实结算。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未做工程量经核算扣减1237072.89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作出的“工作量审核确认单”载明扣减未做工程量后审核总价21532675.26元,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原被告对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对账单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500000元。

被告主张于2015年1月1日谢**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欠谢**材料款及借款计5657218.7元由被告负责偿付给谢**,该款作为给付原告工程款。后上述三方又签订协议书(无落款时间),约定解除了2015年1月1日谢**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按原有关系处理。庭审中被告另主张消防水池土建由案外人莫**承建,应当将工作量审核确认单确认的审核总价21532675.26元中扣减消防水池土建造价1069896.98元,提交了由被告与莫**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莫**承建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固定总价为35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消防水池没有施工,“工作量审核确认单”中确定的消防水池土建1069896.98元、消防水池安装417801.29元应从21532675.26元中予以扣减,剩余实际工程总价款为20044976.9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544976.99元。同时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000000元,而工程量审核确认单确认的总价为21532675.26元,超出8532675.26元,与常理不符,要求本院对工程总价进行重新审计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系列证据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主体工程并通过质量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7544976.99元,原告的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及备案并交付发包人付85%,完成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后付总价的95%,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原告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并通过质量验收,因被告的原因其他单项工程未验收致使整个工程至今没有获得竣工验收,责任在被告,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17544976.99元扣除总工程款20044976.99元的5%质保金1002248.9元外即16542728.09元,被告应予全部给付,质保金1002248.9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庭审后原告对被告应付工程款16542728.09元变更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按约定月息1.2%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承建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并通过质量验收,由于被告的责任其他单项工程未验收致使整个工程至今没有获得竣工验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解除后的六个月内,原告主张在原告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依法应予准许。

被告主张谢**与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中5657218.7元冲抵原告工程款,因后期被三方重新订立协议解除,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工程量审核确认单为虚假书证,要求对整个工程量进行审计,因工程量审核确认单系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结果,原告未做的工程量已予以扣减,现被告新的法定代表人怀疑工程量审核确认单虚假单方否认原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要求重新审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42728.09元。

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公司对其承建的“盱眙钢贸城.永正国际广场16*、18*楼”主体工程拍卖款中的16542728.09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51元,由原告江苏通州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51元,被告江**限公司负担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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