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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袁**、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袁**、盱眙通达公路**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花平敏,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东诉称:原告葛*东系江**团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的盱眙县淮河三桥项目部工作。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项目施工现场被被告袁**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撞伤,被告袁**系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员工,通**司在事故发生地也有施工项目,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是在驾驶拖拉机运输沥青混合料,系履行职务行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到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颈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住院进行手术。因原告伤情严重,为了治疗需要,先后到淮安市**二医院、上海**民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盱**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8080.86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日在南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0天,花去医疗费309827.17元;2015年3月3日至3月9日在上海**民医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9092.99元;2015年3月9日至4月29日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9013.62元。现原告在上海租房进行康复治疗,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9082.53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万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系江苏**程集团的员工因其在施工现场受伤,根据相关条例,应按工伤予以认定,应当按照工伤理赔途径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告通**司辩称:1、侵权责任主体系第一被告袁**,被告袁**驾驶拖拉机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袁**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被告袁**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主张被告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我公司系专业公路养护企业,盱眙淮河三桥工程路面沥青混合料由我公司提供,其沥青混合料是交由淮安**有限公司承运,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袁**驾驶山东G×××××变型拖拉机沿盱眙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许车辆行至盱眙县××桥头××与向对方原告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葛**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被送至盱**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颈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住院进行手术,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8080.86元;2014年10月13日至同年3月2日在南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0天,支出去医疗费309827.17元;2015年3月3日至同年3月9日在上海**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9406.29元;2015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9日在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9002.12元。另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3日、3月5日、3月9日、3月17日、4月7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7月14日、8月25日、9月15日、10月13日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537.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驾驶牌号为山东G×××××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述在本案中放弃向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司主张权利,待原告做完二次手术及评残后依法另行主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在本案中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

又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通**司与淮安**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将被告通**司2014年度所有沥青混合料运输发包给淮安**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江苏省**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司签订“盱眙县淮河三桥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将盱眙淮河三桥沥青混凝土路面拌和出料、运输、摊铺、碾压成型等工程发包给通**司。原告系江苏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袁**系山东G×××××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其系从事运输的个体户。事故发生时其在事故发生路段从事运输工作,运输费用的计算方式为按趟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民医院手术记录、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中国人**二医院住院证、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淮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淮安市医疗救护收费收据,上海**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一组、费用小项统计、住院病案首页、骨科入院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植入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一组、医嘱单,上海乐**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组,上海**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许可证、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门诊病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有限公司盱眙县淮河三桥项目经理部证明,被告袁**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收条,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盱眙县淮河三桥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协作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运输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淮安市**金管理中心证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驾驶牌号为山东G×××××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23854.03元,(盱**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8080.86元+中国人**二医院住院医疗费305827.17元+上海**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9406.29元+上海**民医院医疗费9002.12元+各门诊费用及输血费用11537.59元u003d423854.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4000元,该费用应当作为交通费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0元/天×200天);3、护理费:12000元(60元/天×200天);4、误工费18819.73元(34346元/年÷365天/年×20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计算至起诉前一日,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加以证明,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5、交通费:9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400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计门诊情况不吻合,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对该项费用支持9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940元。以上1-2项合计427854.03元,3-6项合计40759.73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租房费46534元,被告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往返医疗机构就医,可依法主张合理的交通费用,其因此而产生的大额的租房费用系对损失的扩大,租房费用并非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但在交通费中酌情考虑该因素。原告葛**在本案中未向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袁**对原告的主张方式无异议,但主张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案涉的肇事车辆的承包公司主张赔偿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且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部分费用未超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在本案中本院亦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在向肇事车辆交强险承包公司主张权利时可一并予以处理。以上费用扣除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10000元,尚余417854.03元应由被告袁**承担,因被告袁**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偿40000元,尚应支付377854.03元。被告袁**辩称因原告葛**在事故发生时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袁**系本起纠纷的侵权人,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便原告受伤构成工伤,被告袁**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赔,故对被告袁**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袁**受雇于通**司故要求通**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本案的审理可以认定被告袁**系从事运输的个体经营户,其与通**司或淮安**有限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77854.03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1元,减半收取4595.5元,由被告袁**负担3221元,由原告葛**负担1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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