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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盱眙**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盱眙鑫沃**公司(以下简称: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永诉称,2011年9月6日,盱眙新泗洲房**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出具向我借款10万元,借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付款方式是现金,约定年息20%,利息委托江苏**集团代付,利息只付了一年,实际我认可付到2014年6月底,之后多次持据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新**公司名称经多次变更,现为被告盱眙鑫**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333元(年利息20%,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新**公司逐渐变更而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原告提供的一份收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借贷关系,需进一步审查确认原新**公司的财务账册;假设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利息究竟付到何时?该公司因实际控制人张**已经死亡,账册已被盱眙县公安机关封存,我公司目前无法核对、确认原告借款是否归还。对原告主张的付至2014年6月底利息,是现金还是转账支付,原告应当举证说明。其次,原新**公司的股权于2015年2月4日转让给了自然人姜*和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3.2.5条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原新泗洲房产缴纳完毕所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且保证截止2015年3月20日交接日前原新泗洲**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与姜*、施*无关,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新泗洲**有限公司未发生新的债务,但公司名称多次变更,原新泗洲**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蒋**、王**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我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蒋**、王**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新**公司10万元借款及利息约定和实际给付利息情况经过同原告徐**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新**公司借款后,委托江苏**集团代付利息。新**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核准注册,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盱眙沃**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变更为盱眙**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盱眙鑫沃**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徐**提供被告周*借条1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盱眙鑫**司辩称因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张**死亡,账册被盱眙县公安机关封存,对原告借款是否偿还、利息给付情况无法核对为由,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同时提交2015年2月4日股权转让合同书申请追加原股东蒋**、王**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已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有异议,可举证加以证明,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原股东蒋**、王**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理由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可另案进行维权,被告未就其陈述进一步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新**公司欠原告徐**借款10万元及年利息20%约定和利息给付至2014年6月30日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8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新**公司之后变更为盱眙鑫**司,被告盱眙鑫**司应承担本案债务,并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盱眙鑫**司庭审中辩称因张**死亡,公司账册被盱眙县公安机关封存,对原告借款是否偿还、及利息给付情况无法核对,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同时申请追加原股东蒋**、王**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对此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上约定的利息,加盖被告财务章*,和原告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如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申请追加原股东蒋**、王**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为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可另案进行维权,被告未就其陈述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鑫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盱眙鑫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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