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盱眙**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盱眙鑫沃**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盱眙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四次借给原盱眙新泗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泗**司)现金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约定年息为20%,未约定还款日期,期间新泗**司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日,后来就没有支付。2015年2月4日,南京的姜*和施*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新泗**司的全部股权,并重新注册为盱眙沃阁酒店**公司,该公司拒绝支付原公司所欠下的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及利息146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原告与新**公司2011年发生的借贷关系需进一步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假设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利息究竟付到何时,原告主张的付至2014年7月底原告应当举证证明;2011年的借贷关系,到目前已经五年多了,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已经死亡,新**公司的财务账册已经公安机关封存,目前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无法通过查账方式确认,请求法庭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新**公司的股权于2015年2月4日转让给了自然人姜*和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3.2.5条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新泗洲房产缴纳完毕所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且保证截止2015年3月20日交接日前新**公司债权债务与姜*、施*无关,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公司不再发生新的负债,同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其他名称,据此约定并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新**公司的原股东蒋**、王**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和起止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法院认为变更新的公司承担责任,我方申请按照股权转让的约定追加蒋**、王**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新**公司向原告张**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集资,并约定年息20%;同日,新**公司以同样的事由又向李**借款268000元。上述两张借据上由会计陈*注明利息付至2014年7月1日,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1年11月11日,新**公司又向原告张**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集资,并约定年息20%,收据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李**、李**夫妇将其享有的2011年7月1日对新泗州公司的268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新泗州公司邮寄送达(EMS快递单号1013046188216)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收。

又查明:2015年5月22日新泗**司更名为盱眙沃**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盱眙沃**限公司变更为盱眙**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更名为鑫**司。新泗**司的原股东蒋**、王**于2015年2月4日与姜*、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蒋**、王**的股权转让给了自然人姜*和施*,该合同第3.2.5条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新泗**司缴纳完毕所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且保证截止2015年3月20日交接日前新泗**司债权债务与姜*、施*无关,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新泗**司不再发生新的负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3张,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快递网上回执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332000元的借贷合意等事实,被告鑫**司辩称原告所举收据所盖的系公司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且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为集资,故无法核实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新泗**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新泗**司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收据记载的内容,明确约定了新泗**司收取原告款项的金额、交付方式、利息支付等,虽然收款事由记载的系集资,但实际上是原告与新泗**司就借款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收据虽系由新泗**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就其辩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李**、李**将其夫妻共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及时通知了新泗**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后原告自认新泗州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合计14666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新泗**司于2015年3月15日交接日前发生的债务,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债务与被告股东姜*、施*无关,故申请追加蒋**、王**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新泗**司变更为本案被告鑫**司,仅系通过名称及股东变更而完成,故新泗**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被告鑫**司承继,被告鑫**司所举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仅对蒋**、王**与姜*、施*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以及其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鑫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7元,减半收取5633.5元,由被告盱眙鑫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