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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与盱眙**办事处、盱眙县果园场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1978年11月2日因婚迁入盱眙县果园场吴**生产队,并生有两个子女。自1983年分田到户至1998年二轮承包,原告户土地被漏分。原盱眙县果园场分别于2006年至2007年实施了征地补偿费分配和县果园场区域内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办法,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盱眙县果园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宅基地安置、老年人生活补贴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盱眙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盱眙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盱证发(2015)29号文件《县政府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现对我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如下:一、撤销盱眙县盱城镇、古桑乡、王店乡。二、设立盱城街道。以原盱城镇的新湾、赵*、雨露、新华、严岗、城北、城中、城南、五墩、沙岗、宣化、石牛、果园、林柴场14个居委会区域设立盱眙县盱城街道,街道办事处驻城中居委会淮河东路37号。被告盱眙县果园场原为江苏**果园,2000年区划调整,划归盱眙县盱城镇管辖,属企业单位性质,与果园社区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盱眙**办事处未作出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述的盱眙县果园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县果园场区域内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的行政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盱眙县果园场,属于特殊的集体组织。果园场吴**是”场带队”,盱眙县果园场作出的盱眙县果园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征地补偿费分配及县果园场区域内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是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行为,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盱眙县果园场不是村委会,对吴**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多次向两被上诉人反映、请求,两被上诉人一直推诿拖延,2015年3月后,上诉人再次向场、镇二级递交了书面申请,两被上诉人仍然拒不答复。一审裁定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盱眙县果网场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就是原盱城镇政府作出的决定,并加盖了公章;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盱城镇政府对上诉人的请求、控告具有法定处置职责,其拒不作为,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完全属于行政诉讼范围;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三个决定违法、无效并予以撤销,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盱眙**办事处不是发放生活补贴以及征地补偿费的单位,其没有实施相关的行政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盱眙县果园场的发放生活补贴、征地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安置行为均是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且根据生效的(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应首先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村民会议决定而直接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所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盱眙县果园吴**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办法》,撤销征地补偿费、宅基地安置办法,以及重新分配,均不属于行政案件处理范围。

上诉人主张其向两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两被上诉人未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有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亦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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