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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环宇印**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环宇**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印刷公司)诉被告盱眙白云**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盱眙白云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宇印刷公司诉称,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双方签订《产品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印刷制品,本合同作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订货合同,每次接到被告的订单或订货单传真件,即作为本合同的持续性生效的依据,原告则应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并向其供货。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订单进行生产、交货。但截止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759.95元,被告当日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分三期偿还全部货款,如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13579.9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3578.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082.41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白*照明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213579.95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书明确如原告向法院起诉则被告不需要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另2014年7月16日原告将被告公司的节能灯产品451件、价值296544元暂扣在原告公司并处理了部分,被告愿意用原告暂扣的货物冲抵所欠原告货款,多余部分原告也愿意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宇印刷公司与被告**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5日,原告环宇印刷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印刷制品,本合同作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订货合同,每次接到被告的订单或订货单传真件,即作为本合同的持续性生效的依据,双方不需要再签订其他合同,原告则应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并向其供货。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订单进行生产、交货。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6579.95元,另双方协商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256579.95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分3期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85526.65元;7月31日前支付85526.65元;8月31日前支付85526.65元。如逾期付款,被告愿意提供抵押物(房产、汽车等,抵押物市场价值必须超过欠款金额)给原告,并同意过户给原告,同时被告愿意支付双方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6082.41元;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7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7月15日用一辆旧商务车折抵30000元货款,余款213579.95元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因被告白**公司未按上述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11-16日,原告环**公司将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节能灯451件暂扣在原告公司,原告环**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暂扣收条,上述产品现仍在原告公司仓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环宇印刷公司提供的产品合同书、付款协议书,被告**公司提供的暂扣货物收条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环**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3579.95元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环**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21357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如被告愿意提供抵押物抵押,并同意过户给原告,同时被告支付双方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16082.41元;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者没有约定给付违约金,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6082.4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公司价值296544元产品扣押,愿意用该产品冲抵所欠原告货款,但原告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此被告环**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眙白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环宇**公司货款21357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9元。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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