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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中航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苏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缘**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及赵**、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及韦*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中**分公司及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缘**司诉称:被告中**分公司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12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分公司供应钢材,数量暂定4,000吨,被告致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中**分公司供应了钢材276余吨,货款计人民币1,151,260.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的员工潘*多次向被告中**分公司催讨货款,被告中**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曾于2013年6月带潘*至被告致诚公司处催要货款。但被告中**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中**司作为总公司应为被告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致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分公司及中**司支付原告货款1,151,260.89元;2、被告中**分公司及中**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00元;3、被告致诚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分公司与原告就A工程所需钢材买卖达成一致,而A工程系由被告致诚公司分包给被告中**分公司,故被告中**分公司将此情况向被告致诚公司汇报,被告致诚公司得知后同意提供担保。因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到工地后需由担保方被告致诚公司确认,故被告致诚公司口头指派驻工地的监理公司的员工谢*负责现场确认。2013年春节前,被告中**分公司将工程量完成报告提交被告致诚公司,被告致诚公司表示钢材款将由其对外支付,与被告中**分公司无关。2013年6月,原告的员工潘*至工地催讨钢材款,被告中**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带其至被告致诚公司处,被告致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再次表示钢材款将直接由被告致诚公司支付,故被告致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1、被告致诚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之间履行钢材订货合同的过程均不知晓,被告致诚公司未参与其中,对合同的履约状况及具体情形不清楚。2、被告致诚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钢材订货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以“到现场由担保方签字为准”,该条款表明担保责任是附条件承担的,即实现担保需由担保方签字确认,否则担保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无被告致诚公司的签字确认,且被告致诚公司也未指定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谢*即谢工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至工地的监理人员,并非被告致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致诚公司,故谢*的签名与被告致诚公司无关,因此被告致诚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谢*在工地负责工程质量,供至工地上的货物无需其签字确认,其没有该职责。3、即使担保成立,担保期间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钢材订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货款结算时间应为2013年2月4日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致诚公司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致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间,故被告致诚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原**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材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被告致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2、缘**司的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向被告中**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数量共计276.662吨、货款共计1,151,260.89元。

3、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致诚公司寄送催款通知催讨货款。

4、查询单,证明被告致诚公司拒收原告的催款函。

5、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员工潘*于2013年6月至被告致诚公司处催讨货款。

6、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供应的钢材总额。

7、南京西本新干线南京建筑钢材指导价,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单价的依据,针对2012年11月4日的送货单,因2012年11月4日是周日,该日没有指导价,故原告按照2012年11月5日的指导价进行计算,且该张送货单上原本已经注明了货物的单价。

被告中**分公司对原告缘**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该份钢材订货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已收到。对证据3、4不清楚,被告中**分公司未收到。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中**分公司未见过。对证据7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缘**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致诚公司对原告缘**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编号为4001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告致诚公司在庭前收到的证据副本中,该张送货单上仅有一个印章,货款及日期后也未手签“谢*”,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该份送货单原件上却有三个印章且有谢*的签名,故被告致诚公司认为谢*二字为事后添加;六份送货单中并无被告致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被告致诚公司无法确认供货数量;2012年12月12日及2013年3月12日的送货单上只有钢材的数量没有单价,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证据不足,其余五张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致诚公司未参与送货过程。对证据3,被告致诚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致诚公司不会拒收常规往来的信件,对原告以此证明催款函被拒收的观点不予认可,查询单也未明确原告何时向被告致诚公司投递过催款函。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致诚公司不认识潘*,潘*与原告的关系被告致诚公司也不清楚,且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意被告中**分公司的意见,该份对账单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原告诉请数额的构成没有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致诚公司没有核对送货单的数量及总货款金额,希法庭查证确认。

被告中**分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9日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中**分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将计划书提交被告致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的钢材款但是被告致诚公司没有回复。

2、请求拨付工程款报告,证明被告中**分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请求被告致诚公司按照预算数额的80%拨付工程款,金额计3,016,825元,当时由被告致诚公司的谢*签收,但被告致诚公司并未支付;之后被告致诚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了1,090,000元的工资款,材料款一直未付。

3、退场通知单,证明由于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中**分公司无法继续承接工程,故被告致诚公司要求被告中**分公司退场,但被告致诚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4、被告中**分公司的材料员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中**分公司于8月离开工地时工地上还有160吨的钢材,目前仍是被告致诚公司使用。

原**公司对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公司对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致诚公司对被告中**分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中**分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被告致诚公司未收到,签收人谢*并非被告致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工地管理较混乱,所以有些材料由谢*签收。证据3所证明的退场事实客观存在,原先承接某项目的单位为被告中**分公司,由于被告中**分公司未在盱眙备案登记故无法进行建筑施工,故被告中**分公司退出项目并与发包方终止了建筑关系,此后杨**又挂靠在江苏广**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最终由于无法施工而退场。证据1、2、3在江苏**民法院审理的第0595号(以下简称第0595号案)案件中均有涉及,但谢*是**公司的员工而非被告致诚公司的员工,故谢*的行为无法代表被告致诚公司;第0595号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第0595号案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对证据4不认可,不清楚是否由王*本人所写,工地上还有多少钢材也无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到庭接受质询。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致诚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是**公司的监理员,不是被告致诚公司的员工。

原**公司对被告致诚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致诚公司的观点。

被告中**分公司对被告致诚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谢*确是监理人的身份,但钢材进场必须经过监理人的签字才能获得被告致诚公司的认可;施工过程中,被告致诚公司没有明确委托何人进行验货,仅是口头表示由监理公司进行钢材检验;证明中表示谢*于2013年7月离职,被告中**分公司表示质疑,因为谢*在被告中**分公司的退场通知书进行了签字,故谢*至少是8月后才离职。

被**公司对被告致诚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需方、甲方)、被告致诚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钢材订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工地供应钢材,总数量暂定4,000吨,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王*;交货地点为某别墅及某小区,乙方汽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现场卸货;钢材单价以南京西本价的当天报价为基价,在基价基础上每吨增加300元为供货单价,此单价为钢材到达甲方指定位置的价格;乙方垫资400吨,付款日期为第一车开始三个月内付清,不含发票价,货送到400吨后每车一结;在双方对对账单确认无误时,每延期一日付款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费;需方违约责任:①提供错误的进货数量和时间由需方承担损失,②签订合同后需方不得在本工地有第二家供应商货物进入,如发现视为违约;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付给对方总造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补偿;担保范围为到现场由担保方签字为准。

签约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的工地上供应各类钢材,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2012年11月4日、12月5日、12月12日及2013年3月12日的送货单下方手写“证明:钢材到场,谢*”或“甲方.谢工”等内容,2012年11月9日的送货单下方手写“货到场,请送检复试,黎*”。送货单所写的钢材品名、规格、数量及南京西本价单价详见下表(注:因2012年11月4日为周日,当日南京西本新干线无报价,故采用2012年11月2日的南京西本新干线报价)。

供货时间

品名

规格

数量(吨)

南京西本价(元)

2012年11月4日

高线HPB235

φ6.5

2.001

4,060

高线HPB235

φ8

18.09

4,060

HRB400

φ25

2.079

4,020

HRB400

φ20

4.002

4,020

HRB400

φ18

9.9

4,020

HRB400

φ16

9.955

4,060

HRB400

φ14

1.96

4,140

HRB400

φ12

1.998

4,160

HRB400

φ10

1.999

4,190

2012年11月9日

HRB400

φ22

4.024

4,040

HRB400

φ18

9.9

4,060

HRB400

φ16

9.955

4,080

HRB400

φ12

1.998

4,180

盘螺HRB400

φ8

20.689

4,170

2012年12月5日

HRB400

φ12

7.992

3,820

HRB400

φ14

4.03

3,800

HRB400

φ16

9.955

3,760

HRB400

φ18

9.9

3,760

HRB400

φ20

4.002

3,760

HRB400

φ22

2.012

3,760

HRB400

φ25

2.079

3,760

高线HPB235

φ8

3.141

3,740

2012年12月12日

HRB400

φ25

18.711

3,870

HRB400

φ22

36.216

3,870

HRB400

φ20

11.115

3,870

HRB400

φ14

17.937

3,890

高线HPB235

φ6.5

10.284

3,800

2013年3月12日

高线HPB235

φ8

20.09

3,980

盘螺HRB400

φ8

20.639

3,970

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江**理有限公司及杨**对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致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第0595号案,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第059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2年10月5日,实际施工人杨**挂靠中**分公司,并以中**分公司的名义与致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致诚公司将某公司开发的位于盱眙县**代服务中心的“科技研发别墅”后续工程施工发包给中**分公司施工。

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表示其曾于2013年1月向被告致诚公司提交了《请求拨付工程款报告》及《要求支付工程款计划书》,《要求支付工程款计划书》中的应付款表中第一项为钢材款1,022,708元、数量为235.993吨,该款即为原告所供钢材的货款。

被告中**分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召开的第十一次工地例会会议签到簿显示,建设单位(即被告致诚公司)的赴会代表为黎*。

被告致诚公司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表示谢*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任职于**公司山水第一城(原某产业园)项目部,担任监理员一职,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后于2013年7月离职。

被告中**分公司提交了收货员王*书写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原告送至盱眙某项目工地的钢材数量属实,并且每车钢材送至工地都是由被告致诚公司(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或签字认可,当时甲方指定了黎*、谢*为现场负责人。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致诚公司均确认:《钢材订货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到现场由担保方签字为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钢材实际到货,以便确认钢材的供货数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中航南**诚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中**分公司供应钢材后,被告中**分公司作为收货方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可向收货方主张拖欠货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得出的货款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但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本案中仅按诉请金额主张,该举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30,000元违约金,因该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亦予认可。

被告中航南**中**司的分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中航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致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被告致诚公司辩称其承诺的担保为附条件担保,现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到现场由担保方签字为准”,谢*作为工地监理,并无确认工地收货的职责,但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书写“钢材到现场”并签名确认的行为,恰与合同约定的条件相吻合,且被告致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也表示由于工地管理较混乱,有时会有谢*代签材料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谢*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致诚公司所为。黎*作为建设方即被告致诚公司的代表参与工地例会,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代表被告致诚公司所签。再者,被告致诚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约定条件的目的为确保钢材实际到货并确认钢材的供货数量。被告中**分公司作为收货方对此已予确认,且被告中**分公司于2013年1月提交被告致诚公司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计划书》中明确写明钢材数量为235.993吨,该数字与原告截止当月的供货数量几近一致,说明被告致诚公司于2013年1月已实际知晓原告截止当月的供货数量,故被告致诚公司为担保设定条件的目的已实现。最后,被告致诚公司庭审中表示实际并未指定签字人员,说明被告致诚公司消极履行义务,致使条件成就受阻,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致诚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并认定被告致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致诚公司又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分公司均表示被告中**分公司于2013年6月带原告至被告致诚公司处催讨货款,故原告已于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致诚公司的该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致诚公司应为被告中**分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致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中航公司追偿。

被告中**分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1,151,260.89元。

二、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违约金230,000元。

三、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江苏致**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航长**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7,23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中**分公司、中**司及致诚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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