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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江苏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告与被告有生铁屑业务往来,2014年8月11日,经双方结账,出具确认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14500元,后被告付款6万元,余款254550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45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鸿**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没有异议,但是之后我方付款的数额需要核实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铁屑的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铁屑。经双方结账,被告截止2014年8月11日结欠原告价款314550元,被告分几次共计付款6万元,余款254550元未付。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545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应收账款余额确认函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苏鸿**限公司提供货物,由被告江苏鸿**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苏鸿**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其已付款数额尚未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2545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254550元,并以25455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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