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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江苏合**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江苏合**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合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以总价76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巴黎小区1幢207号房,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钢混结构,层高为4.15米,建筑层数为地上12层,地下0层,建筑面积为43.2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41.9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7310.45元,总金额为72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期间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从2014年12月25日前调整为2012年4月30日前,但2013年5月28日被告发出交房通知书,且所交商品房的实际层高仅为3.3米,与合同约定的4.15米相差0.85米。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但至今未果。综上,被告所交付的商品房层高严重缩水,已无法实现原告购买商品房的使用目的,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购商品房层高不足造成的使用价值损失共计147130元(约定层高4.15米-实际层高3.3米)×17310.45元u003d147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合展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仅是1幢207室,还包括107室,即上下两层整体购买,被告对房屋建设前的设计一层层高为4.15米、二层层高为3.3米,只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销售人员将二楼的合同套打了一楼的合同。另双方签订合同时房屋属于现房,原告是明知出售房屋一楼与二楼层高现状的,现再主张要求层高缩水赔偿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王*、王**与合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巴黎小区第1幢207号房,在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钢混结构,层高4.15米,建筑层数地上12层,地下0层”;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7310.45元,总金额726000元”。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一并购买了第1幢107号房,即一间门面房的上下两层。2013年6月,原告在领取房屋后装修时发现207号房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层高不一致,二层实际层高为3.3米,被告对二层层高3.3米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房屋最初设计一层层高为4.15米、二层层高为3.3米,由于销售人员的失误将两份合同套打致使纠纷的产生,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层高减少应如何赔偿,原告遂申请本院对于案涉房屋层高减少0.85米的房屋使用价值的减少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经两次委托鉴定,江苏同方**淮安分公司及淮安扬**限公司均函复无法对层高减少房屋的使用价值进行具体量化。案涉房屋原告已经对外出租使用。

另查明,案涉房屋设计层高确为3.3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江苏同方**淮安分公司函、淮安扬**限公司司法鉴定委托终止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房屋的层高虽符合相关建筑规范要求,但与合同约定不符,层高降低对房屋尤其是商业用房使用功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进而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套打合同的抗辩,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系由出卖人填写,原告作为买受人对房屋的具体设计情况并不知悉,故此抗辩不能成为免除原告违约责任的依据。现原告主张按房屋单价乘以减少的层高高度作为赔偿其损失的标准,对此计算依据,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故不能以此计算方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合同中对于层高不足赔偿未作约定,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相应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房屋状况及此后的使用情况,本着公平、诚信原则,本院酌情以房屋实际价值的2%计算层高差对原告房屋价值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王**因房屋层高减少造成的房屋价值损失1452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原告王*、王**负担2923元,被告合展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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