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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厚林诉称,2014年5月,被告叶*称其与江苏宏**司(公司地址在常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将上述工程转包原告施工,要原告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不成如数退还保证金,并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如约向被告账户打款5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调查被告没有承建上述建设工程,遂要求被告及时退还保证金,被告先是拖延,2014年11月份只退还25万元,余款2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25万元保证金打入原告银行账户,逾期则承担利息5万元、违约金5万元,但被告仍然没有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款项,直到2014年12月23日才退还保证金,所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50万元,从借款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是7.50万元,只主张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这50万元已经分两笔退还给原告。一、原告诉求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求中所涉的常州的工程是客观存在的,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能力最终没有做成这个工程,双方之间从没有月利息2%-5%的约定;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约;三、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违约,原告诉求5万元金额也超过了其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整。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接收原告韦**工程保证金50万元、之后被告退还原告25万元保证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情况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韦**、被告叶*在盱眙**区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前退还原告余款25万元,保证金转入(原告银行卡账户:62×××79);二、如被告未能按期退还保证金,被告将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违约金5万元;三、原告在此协议履行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索要保证金,在这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保证金问题,凭据以银行转账单为准。在打款时,原告必须提供保证金条据,否则不予支付剩余保证金,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在付款时,被告提前一天告知原告。但双方对协议履行的理解不一致,原告对协议内容理解为被告打款给原告与原告给付被告的保证金条据应同时进行,而被告理解是原告先将保证金条据退还被告,被告才能将剩余保证金25万元打入原告账户,但双方均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6日后变更2014年12月19日将25万元保证金交给盱眙**区派出所民警吕*,并请吕*收到原告保证金条据后再将款项交给原告,而吕*在收到原告保证金条据后当日将被告25万元保证金转入原告银行卡。原告对此有异议,提供自己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吕*于2014年12月23日才将25万元转入自己银行卡,提供手机通话账单证明2014年12月15日多次与被告和吕*联系,自己在盱眙县**营业部等他们转账汇款情况,但被告和吕*均没有回应。被告认可原告向吕*发过短信“打你5次电话不接,什么意思,什么地方都不去,就在五墩建行等你们来转账,人家5点半下班”,但被告陈述当时吕*回短信“你把保证金条子递来,被告给现金支票,互不干涉”。原告对被告陈述吕*短信回复有异议。本院调查证人吕*,吕*证言:韦**将保证金条据交给派出所后,我就拍照发给叶*,叶*确认过后打25万元至我银行卡,我收到钱后及时将25万元转至韦**银行卡,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韦**提供被告叶*收到50万元保证金(常州项目)复印件1张,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2张,调解协议1张,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和手机通话记录材料,被告叶*提供吕*签名的打印“情况说明”、吕*与原告短信材料,调查吕*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叶*收到原告韦**工程承包保证金50万元和之后退还25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对调解协议第一、二、三条含义的理解和被告是否违反约定延期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25万元问题。调解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内容:是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25万元,该款转入原告建行银行卡(62×××79),逾期被告则承担利息5万元、违约金5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必须提供保证金条据,否则被告不予退还剩余保证金。那么,原、被告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同时履行,还是原告先履行退还保证金条据,被告后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目的是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剩余25万元,被告退还25万元保证金,双方则争议消除,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转账25万元,被告凭借打款手续和调解协议证明其履行义务,双方争议即消除,不存在协议要求原告先履行退还保证金条据条件。其次,协议第一、二条是约定被告履行义务,没有设定前提条件,也没有设定可通过第三方进行交易。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退还保证金条据,充其量是双方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同时履行,从被告提供吕*与原告短信内容上和原告提供手机话单流水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或吕*联系,没有得到回应,原告单独在银行等被告到银行进行转账交接,强调银行5点半下班,但被告没有到银行与原告交易。被告于2014年12日23日通过吕*向原告银行卡汇款25万元,该事实说明被告没有按调解协议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履行向原告还款25万元保证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状中以保证金50万元,从出据2014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7.50万元中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异议,因双方调解协议未明确逾期利息实际计算方式,且后期双方争议是剩余25万元保证金退还问题,故被告违约应以剩余25万元保证金为本金,按年利息24%从出据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3日利息,即34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韦**退还剩余保证金25万元逾期利息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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