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王*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系张*乙与被告王*女儿,于2002年4月23日出生。2012年1月18日张*乙与被告王*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婚生女张*甲由张*乙抚养,王*可以随时探望;住房归张*乙;债务:欠7万元,无其他债务;家中财物归王*所有,抵2012年1月18日前租房费用;张*乙分期付王*5万元,2012年分期付2.5万元,2013年底付清(2.5万元)。协议没有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作出约定。王*自2007年始患有××,至今未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盱眙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医院门诊病历、苏州市某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予以确认。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张*乙的婚生女,2012年1月18日张*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的抚养权归张*乙。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一直随张*乙生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24000元(共45个月,每月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离婚后我也给了女儿一些零用钱。因为离婚时约定张**补偿我5万元,现在我向法院主张这个5万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才起诉要抚养费的,同时当初离婚时没有注明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就是因为张**不要,才没有注明的,故不同意给付24000元抚养费。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张*甲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王*给付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4000元。原告主张的理由是张*乙与被告王*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张*乙生活,但被告王*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抚养费。而在2012年1月18日张*乙与被告王*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张*甲由张*乙抚养。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张*乙与王*并没有作出约定。子女抚养费是保障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能顺利成长,是对现在及以后未成年人生活的保护。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虽然被告王*没有支付给原告张*甲抚养费,因原告张*甲抚养问题已解决,原告张*甲没有权利再要求被告王*支付抚养费。所以原告张*甲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离婚协议未约定抚养费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了抚养费,即使有上诉人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2、原审认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张*甲的抚养问题已解决,没有权利再要求被告王*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要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就有权随时向其主张,并未规定只能主张今后将要发生的,不能主张之前未给付的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张**的父亲张**与被上诉人王*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张**由父亲张**抚育,被上诉人王*可以探望张**,同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归张**,张**分期给付王*5万元,2012年给付2.5万元,2013年年底付清,当时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抚育费,协议上并未明确是什么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不负担孩子的抚育费,是否如被上诉人所言是因为其患病,对此双方有争议。但作为上诉人的父母,不可能在协议离婚时遗漏该法定事项,既然未约定,则意味着上诉人的抚育费由其父亲负责,该协议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合法有效。上诉人父母离婚已三年多,期间被上诉人未负担孩子的抚育费,上诉人的父亲亦未主张过该权利,则证明其父亲有独立承担抚养上诉人的经济能力。虽然被上诉人有依法抚育上诉人的义务,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父亲在离婚后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履行抚养上诉人的义务并导致上诉人的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抚养问题已经解决,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