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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禾**娥分公司与盱眙**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有限公司志娥分公司与被告盱眙**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盱眙**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盱眙**理局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有限公司志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盱眙**理局的诉讼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决定》在立案时认定的“未按审定公告标注特征特性的杂交稻种”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经营的盐糯12稻种包装上标注了“株型较紧凑,长势旺穗型大,分蘖力较强,叶色较深,群体整齐度较好,后期熟色较好,抗倒性强:”等内容;原告经营的原旱稻3号稻种包装上标注了“粳型常规旱稻品种。黄淮海地区作麦茬旱稻种植全生育期平均120天,比对照旱稻277长5天,株高105.1厘米……千粒重26.1克。抗性:稻瘟病综合指数5.5,抗旱性中等5级。米质主要指标:……”等内容。此内容属于种子特征特性,而且与审定公告的相关内容没有不一致的地方。2、《决定》在综述时认定的“包装标注与审定公告不一致的水稻种子”事实也是错误的。事实上,相关法律规定的是“种子广告的内容……主要性状描述应与审定公告一致。”《决定》混淆了“广告”与“标签”的概念。因此该《决定》在处罚认定的事实都是不成立的。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1、《决定》认定“客观取得了更为有利的竞争优势”证据不足。2、《决定》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决定》仅仅用蔡登权、徐**、孙**等3人的询问笔录就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且此证据在同类的处罚决定书中反复使用。据此,可看出被告在查证、取证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其执法行为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按照《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GB20464-2006)5.3规定,品种说明是“宜”加注内容,说明是标签的一部分,且仅是可以加可以不加的内容。本包装加了品种有关特征的说明,是标签的一部分,相关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有关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只是鼓励在标签上标注,标注的内容并不要将审定公告全文照抄、完全相同,只有标注内容有据可查就不能认为是“虚假”。而对品种抗病性的指标,是很专业的概念,即使标注,一般种植户也难以理解抗病性指标与病虫害发生之间的关系,构成所谓“引人误解”也就无从谈起,更不可能构成虚假表示(宣传),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综上所述,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经济、商誉、名誉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盱市管案字(2015)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3、**业部复函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盱市管案字(2015)第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同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4份证据,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事实,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盱眙**理局辩称:一、原告以《**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标签问题的复函》农办政函(2013)21号公文来举证作为自己免责理由无法律指导意义。二、盱眙**理局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一、我局具有地域和职能的管辖权。盱眙县禾**娥分公司销售虚假宣传包装种子的行为发生在我县维桥乡在我局监管地域范围。《广告法》修订前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八条第四项、《种子法》修订前第三十七条、《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88号均构成我局查处盱眙县禾**娥分公司销售未按审定公告标注性状特征杂交水稻种子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第二、我局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经营的“盐糯12粳糯稻种”审定编号为苏审稻200605,“原旱稻3号常规稻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2041,理应按照与审定公告一致的内容印制种子性状说明。但原告经营的上述两种包装上却选择性截取审定公告中有关抗性的部分说明,“盐糯12粳糯稻种”缺失有关抗性:接种鉴定中感白页枯病,穗颈瘟;“原旱稻3号常规稻种”缺失有关抗性:穗颈瘟损失率最高级5级,中感稻瘟病的描述。原告的行为系对该种子产品性状的片面宣传,损害了消费者对上述两个种子真实性状抗性的知情权,足以误导消费者。而原告却说与审定公告没有不一致,枉顾了基本客观事实存在;《种子法》修订前第三十七条的法定要求:“种子主要性状描述应与审定公告一致”。第三、对盱眙县禾**娥分公司经营未按审定公告标注性状特征稻种的行为处理证据确凿。第四、我局调查处理程序合法。第五、定性准确。依据是《种子法》修订前第三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15)第173号)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定性依据。第六、处理恰当。第三、原告提出的第二条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履行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缴款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第四条赔偿范围。

基于以上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2、中**县委盱发(2014)28号文件复印件;3、国办法(2008)76号办公厅关于印发**业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4、国办法(2008)88号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1-4号证据以说明**业部职责范围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反不正当竞争和广告监管职能的授权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摘录;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新、旧)摘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摘录;8、《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摘录;8、《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摘录。5-8号证据以说明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盱眙县禾**娥分公司销售未按审定公告标注性状特征杂交水稻种子的虚假宣传行为法理依据。10、2015年4月29日在原告经营场所所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经营地点、所经营种子的数量、品种、价格、外包装标注情况。11、对原告负责人所作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调查人员依法告知其申请回避权、原告经营该批种子的来源、品种、名称、外包装标注、价格、数量、货值及违法所得。1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营资格。1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责任能力。14、2015年5月1日拍摄的照片6张,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原告所经营种子的包装情况。15、2015年4月29日提取的原告所销种子包装袋两只,以证明该种子的标注情况。16、原告负责人提供的进货单据一份,以证明种子来源。17、我局从**业部网站查询的该品种种子的审定公告,以证明该种子标注内容与审定公告不符。18、种子供应商谢**询问笔录一份,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种子来源情况。19、种子检验员蔡**、农户徐**、孙**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销种子标注容易引人误解的事实。说明我局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摘录,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请求无任何法定理由,不受法律支持;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摘录、法*(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说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审理依据;22、2013年《种子法》摘录、**业部《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摘录、2015年修订《种子法》摘录,说明新旧《种子法》对种子标签内容都有明确的法定要求,擅自扩大解释无法定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证据及答辩状。以证明被告就原告违法经营销售“盐糯12粳糯稻种”审定编号为苏审稻200605,“原旱稻3号常规稻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2041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及收集证据和证人证言、核实违法事实、告知相关救济措施、适用法律和法规及规章、作出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盱眙县维桥乡进行巡查中发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从经销商谢**处购进标注为“淮安金**限公司”生产的盐糯12粳糯稻种(净含量1.5千克,品种审定编号为:苏审稻200605,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900斤,进货价格3.2元/斤。至2015年4月29日已销售15斤,销售价格5元/斤,库存885斤。该稻种外包装标注特征特性为:该品种株高约92CM,株型较紧凑,长势较旺穗型大,分蘖力较强,叶色较深,群体整齐度较好,抗倒性强。同日原告从经销商谢**处购进标注为“合肥市**务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旱稻3号常规稻种(净含量2.5千克,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2041,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180斤,进货价格4元/斤。至2015年4月29日已销售9斤,销售价格5元/斤,库存171斤。该稻种外包装标注特征特性为:抗性:稻瘟病综合抗性指数5级,抗旱性5级。经被告执法人员对上述稻种包装袋进行检查袋内无其他标签。原告所销售的标注为“淮安金**限公司”生产的盐糯12粳糯稻种(净含量1.5千克,品种审定编号为:苏审稻200605,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该稻种特征特性为:株型较紧凑,长势较旺穗型大,分蘖力较强,叶色较深,群体整齐度较好,抗倒性强;接种鉴定中感白页枯病,穗颈瘟.原告所销售的标注为“合肥市**务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旱稻3号常规稻种(净含量2.5千克,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2041,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该稻种特征特性为:粳型常规旱稻品种。黄淮海地区作麦茬旱稻种植全生育期平均120天,比对照旱稻277长5天,株高105.1厘米,穗长17.1厘米,平均每穗总粒数99.7粒,结实率81.4,千粒重26.1克。抗性:稻瘟病综合指数5.5,穗颈瘟损失率最高级5级,中感稻瘟病;抗旱性中等5级。米质主要指标:整精米率67.1%,垩白米率15.5%,垩白度1.2%,胶稠度82毫米,直链淀粉含量16.4%,达到国家《优质稻谷》标准2级。被告认为原告销售上述两种未按审定公告标注特征特性稻种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同日,被告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8月4日被告作出盱市管案字(2015)143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与审定公告一致”。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一)项分别规定,“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GB20464-2006)4.1规范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表述应准确、科学、规范,规定标注内容应在标签上描述完整。5.3.2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销售的盐糯12粳糯稻种、原旱稻3号常规稻种种子标签标注中是否存在“引入误解,虚假宣传”的情形。本案中就原告销售的盐糯12粳糯稻种(净含量1.5千克,品种审定编号为:苏审稻200605,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其种子标签标注与苏审稻200605审定公告不一致,种子包装袋上标签标注将审定公告中抗性中“接种鉴定中感白页枯病,穗颈瘟”缺失;原告销售的原旱稻3号常规稻种(净含量2.5千克,品种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12041,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其种子标签标注与国审稻2012041审定公告不一致,种子包装袋上标签标注将审定公告中抗性中“穗颈瘟损失率最高级5级,中感稻瘟病”等语句去掉,向消费者隐瞒种子适应性、抗病性的不足之处,使消费者不能对该种子产品,特别是种子适应性、抗病性中存在风险不能进行全面客观的了解,这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原告经销的种子不存在适应性、抗病性的风险,客观上形成了有利的竞争优势,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原告销售与审定公告不一致,不完整的种子标签标注说明的行为,违反《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GB20464-2006)4.1.2.3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应真实有效与销售的农作物商品种子相符;种子标签标注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满足相应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种子标签标注内容表述应准确科学规范规定标注内容应在标签上描述完整…。的规定。5.3.2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对种子产品适应性、抗病性的片面宣传,损害了消费者对盐糯12粳糯稻种、原旱稻3号常规稻种种子真实性的知情权,足以误导消费者。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商誉、名誉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盱眙县禾**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盱眙县禾**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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