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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20日由响**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兴**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响**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天**司向被**公司购买JZQW3750-322气冷式罗**真空机组一套,价格为85万元,交货期为2008年5月31日,预付款40万元,余款提货前付清。原告天**司于2008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预付款,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公司返还原告天**司预付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收到原告天**司预付款40万元是事实。未能交付货物是因为甘磷行情不好,被告既未付清余款也不提货,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天**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于2008年,原告天**司现在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天**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公司向被**公司购买JZQW3750-322气冷式罗**真空机组一套,价格为85万元,交货期为2008年5月31日。交(提)货地点:供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运费负担:汽车运至需方厂,运费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部标《真空泵技术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款40万,余款提货前付清(银行电汇)。合同有效期至尾款结清。2008年4月3日,原**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公司向被**公司发出函告,载明:原**公司在2008年向被**公司订购真空机组一套预付了40万元预付款,后因草甘膦行情不好项目一直没上。这几年公司经营的产品效益也不好,年关将近,因原**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周转,希望被**公司及时将预付款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函告、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兴化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公司拟投资的草甘膦项目因市场行情不好而停止,并要求被告兴化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公司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4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因其拟投资的项目停止,而解除本案买卖合同系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对被告兴化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本院依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酌定按照合同总金额85万元的20%确定违约金,即17万元。综上,被告兴化公司尚应支付原**公司23万元。关于被告兴化公司辩称原**公司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尾款结清,现原**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兴化公司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兴化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在于原**公司,故其要求被告兴化公司承担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23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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