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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江苏邦**有限公司、毕宏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毕**、被告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毕**以其个人及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按被告毕**的要求将所借款项打入邦**公司、毕**及毕*的账户。经统计打入邦**公司账户2006000元、打入毕**账户456000元、打入毕*账户917400元,在此期间,由毕*向原告陆续还款1886000元,余款1493400元一直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搪塞拖延,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邦**公司、毕**偿还原告借款149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毕**辩称:毕*是毕**的女儿,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同意原告主张的还款主体是被告毕**及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所载明的借款数额也是事实,同意原告陈述的银行流水明细中的数额均按照借款本金予以冲抵,但除了原告提供明细上的数额外,我还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其他形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金额就能够证明,如原告坚持我方欠其1493400元,应当提交相应的借条;我方和原告之间借款是以陆续借、陆续还的形式形成的;在2014年11月份时,原告带余**找毕**请我帮忙,让我拿邦**公司的房产证给他担保,原告并承诺,如果余**不还钱,就原告自己还,现原告拿了房产证已经一年多了,其也没有把房产证还给我,我找原告要证的时候,原告说让我还钱才能把证还给我,因为我需要资金,就让原告借钱给我,原告借钱给我并收我8分利息,原告要我还钱,必须先把我的房产证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毕*书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毕*书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亦陆续向原告还款,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邱祖兵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20天还钱/借款人:毕*书/2015.4.16。后又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邱祖兵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毕*书/2015.5.6。

另查明,被告毕**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对于900000以外的诉讼请求待收集证据后与被告另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江苏盱眙**限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一组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清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流水差额已达1493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有被告毕**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但未就其该项辩称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毕**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900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邦**有限公司、毕宏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1元,减半收取9120.5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毕**负担5496.5元,由原告邱**负担3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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