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许*、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许**与被执行人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许**3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每月领取2825.40元退休金,除此以外,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本院已冻结其退休金账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许*享有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向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当日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2万元及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退休金以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