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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红**任公司与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红**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海肥业)诉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肥业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海肥业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响应被告的部署,双方订立了《企业搬迁协议》。协议载明:原告搬迁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在和县历阳镇工业集中区新征土地20亩交由原告办厂使用,该土地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予原告搬迁补偿款4203900元。协议还约定违约金300000元人民币。协议生效后,被告对给付原告搬迁补偿款义务已全部履行,但对约定向原告提供20亩土地使用权未能兑现。就原告应当取得20亩土地使用权,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承诺兑现。且于2009年1月9日书面承诺,对原告搬迁项目选址提出两点意见。即:1、项目用地位于历阳镇工业集中区内(和州国家粮库东侧),占地面积约20亩,该项目用地于2009年4月份交付;2、项目用地位于历阳镇工业集中区内(德**公司对面),占地面积约20亩,该项目用地于2009年7月份交付。要求原告及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同时表示如2009年12月31日前未能交付项目用地,将承担原告的实际全部损失。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为此与被告反复交涉,并多次上访。在上访过程中,相关负责人答复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兑现土地使用权,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本案由于被告屡次向原告承诺提供项目用地,致使原告苦苦等候,本想对库存的肥料及原料予以处理,尽量减少损失。但鉴于大部分肥料及原料均标识“红海”专用制品字样,加之被告不断向原告表示能够兑现项目用地,原告企图待取得土地后尽早建造厂房开工生产,但一次次事与愿违。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土地,原告的厂房不能建造,从而导致原告的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按照相关规定,无生产许可证明令禁止肥料生产和销售,一旦违反将受到严厉处罚。因此,原告的肥料等相关物品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由被告完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保管好肥料等物品,不得不租赁库房存放,就这项租金已支付了240000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提供项目用地,导致原告不能建造厂房生产加工,而原告的机械设备为化工生产设备,稍有间歇便氧化锈蚀。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时处理相关机械设备,收回残值125000元,致使机械设备损失595115元。事实证明,原告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均是被告违约造成。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存在全部过错,事已至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亩土地变现款及办证费用18509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肥料及农资原料、复合肥生产仪(机)器及设备、肥料等物品存放租赁费等项损失2098815元的50%,即1049407.5元,扣除应支付的300000元违约金,应赔偿损失金额为749407.5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按照搬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新征土地的相关义务,并已支付了部分征地款;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肥料等各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红海肥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搬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从被告经济开发区搬迁事实;被告承诺在和县历阳镇工业集中区新征土地20亩,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约定违约金300000元事实。

证据三、项目搬迁选址意见。证明被告与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再次承诺在和县历阳镇工业集中区(和州粮库东侧)内提供20亩土地给原告使用,并承诺2009年8月31日前不能交付,则承担原告实际全部损失。

证据四、企业选址意见书。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与历阳镇的2009年1月9日《项目搬迁选址意见》第二条意见。

证据五、给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信访报告。证明原告对被告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信访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2012)78号文件、征地协议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信访申请曾有解决行动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给马**信访办情况反映函。证明被告迟迟不能兑现合同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再次信访的事实。

证据九、化肥设备处理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机械设备损失595115元事实,(原值927015元,不能搬设施206900元,收回残值125000元);

证据十、土地估价报告、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亩土地变现款为1850900元;原告的肥料和农机原料及复合肥生产机械设备损失1263700元;证明共支付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335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红海肥业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由法院审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第一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的手书文字不予认可,且选址意见充分证明了被告积极按照搬迁协议的约定履行新征土地的义务。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认可了被告履行新征土地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明确了项目选址的地址是在德**公司对面。证据五、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报告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信访的事实。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答复意见的内容也证明了被告积极与历阳镇政府沟通、协调,配合原告履行新征土地的义务,并且向历阳镇支付了40万元的征地款。证据七、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八、真实性均有异议,协议和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评估报告是按照现在的价格评估的,价格是没有依据的,按照50年使用权评估的,但该土地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时限已不足50年,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公证的对象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说这些物品是与本案没有履行协议造成的,公证时应该通知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到场,协议一方单方所做的公证缺乏公正性、合法性,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鉴定书的鉴定对象与搬迁协议的履行没有关联性,该鉴定书是依据公证书的公证对象评估的,公证书缺乏合法性、公正性,鉴定书自然没有合法的依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搬迁协议及附表。证明。双方就红海肥业的搬迁达成了搬迁协议,开发区除积极为红海肥业新征20亩土地外,已就厂房、设备、绿化、搬迁补助、环评等各项费用,支付给红海费用4203900元。

证据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证明在2009年初,红海肥业为进行项目审批出具了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打算生产和经营各类彩色包装盒,不再经营各类肥业。

证据三、征地协议书、投资协议书、银行回单、结算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搬迁协议之后,积极的与历阳镇进行沟通、协调,为被告在十里工业园集中区新征了20亩土地,并按约支付给历阳镇政府征地款40万元,促使红海肥业与历阳镇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充分证明了被告已积极全面履行了搬迁协议约定的新征土地义务。

证据四、关于办理红海彩**任公司用地预审的报告、国土局的预审批复。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搬迁协议后,改变了经营项目,向土地部门提出了用地预审报告,并获得了土地局的预审批准,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同意被告所代为新征的土地。

证据五、和县经济开发区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已积极全面履行了搬迁协议所约定的新征土地的义务。

证据六、(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5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就本案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原告红海肥业对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对提供的20亩土地以及确定的违约金。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未实现。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未按照搬迁协议履行义务。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撤诉后不影响本案的重新起诉。

本院对原告红海肥业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企业搬迁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项目搬迁选址意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企业选址意见书,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给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的信访报告,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被告(2012)78号文件、征地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七、原告给马**信访办情况反映函,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八、租赁协议、收条;证据九、化肥设备处理协议书;原告搬迁后亦负有对肥料等农资原料及机械设备保管、处理义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证据十、土地估价报告、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来源合法,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

本院对被告**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企业搬迁协议及附表各一份,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其证明目的与征地未能交付的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征地协议书、投资协议书、银行回单、结算收据各一份,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用地预审报告及国土资源局预审意见各一份,其证明目的与征地未能交付的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答复意见一份,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2013)和民三初字第00053-2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裁定书,对原告曾经撤回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红**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企业搬迁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同意从开发区迁出,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在历阳镇工业集中区新征20亩土地,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由原告安徽红**任公司使用;对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厂房和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按评估价予以补偿,补偿后固定资产为甲方所有,生产设备及办公设施由原告安徽红**任公司自行搬迁;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原告安徽红**任公司搬迁补偿款4203900元;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在原告安徽红**任公司新厂房建设之日起一年半内办交新征企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并在新厂房建成后帮助办理厂房房产证;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

协议生效后,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给付原告安徽红**任公司搬迁补偿款4203900元已兑现。

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09年8月6日与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就协助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在历阳镇工业集中区新征20亩土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嗣后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能兑现新征土地的约定,原告安徽红**任公司未取得历阳镇工业集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安徽红**任公司腾让的土地已由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出让。

2013年10月18日安徽华**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原位于开发区内的工业用地的13226㎡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使用年限50年的价格及办证费用评估为1850900元(其中总地价1778900元,办证费用7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安徽省和县公证处依据原告安徽红**任公司申请,对原告安徽红**任公司租赁的位于和县姥桥镇“富旺农资批发”仓库内的农资原料、机械设备等物品以及位于和县城南皖江大市场旁的“年年富农资连锁和县分公司”仓库内的机械设备等物品办理物品清点行为保全公证。作出(2013)皖和公证字第0674号《公证书》,附件:一、《财产清点登记表》二份共五页;二、现场所拍照片四十八张,共十二页。2014年元月24日安徽**鉴定所对安徽省和县公证处(2013)皖和公证字第0674号《公证书》所附的《财产清点登记表》的农资原料和机械设备等物品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的肥料等农资原料,在按合格产品评估条件下,其价值为1030500元;评估的机械设备现行价值为23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红**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企业搬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企业搬迁协议》载明的内容及之后双方履行的行为表明,关于新征土地的约定是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将已取得的位于开发区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退让给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协助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征用约定的地块的相关手续,即原告安徽红**任公司通过土地置换的方式取得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由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该《企业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安徽红**任公司从开发区内迁出,将其原先位于开发区内的工业用地退让,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工业用地之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嗣后原告安徽红**任公司未取得历阳镇工业集中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法律规定的供地主体,但其与原告安徽红**任公司签订《企业搬迁协议》时承诺为原告方在历阳镇工业集中区内新征20亩土地,现原告安徽红**任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安徽红**任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主张违约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安徽红**任公司搬迁后,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让该工业用地时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原先约定征用的历阳镇工业集中区20亩土地使用权,虽未约定土地权使用期限,但结合法律对工业用地出让年限的规定及合同的目的,新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即应为50年。双方约定在历阳镇工业集中区内新征20亩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评估机构对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原先位于和县开发区内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及办证费用作为参照物进行评估,亦公平合理,现该13226㎡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及办证费用现评估为1850900元(其中总地价1778900元,办证费用7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安徽红**任公司要求按照此《土地估价报告》主张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徽红**任公司搬迁后负有对肥料等农资原料及机械设备处理、保管义务,约定征用的历阳镇工业集中区20亩土地未按期取得,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双方签订的《红海肥业项目搬迁明细》中亦已包含有设备、原料物资的搬迁费及存放费用等补偿,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原告安徽红**任公司主张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原料物资、机械设备损失的50%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原位于和县经济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及办证费用1850900元;

二、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红**任公司违约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红**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2元,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33500元,由原告安徽红**任公司负担31751元,被告安徽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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