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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新沂**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马从志,被上诉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杰**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5月17日,杰**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公司向杰**公司购买杰*型材,每吨价格为9700元,按实际购货量计算合同价款,欠款金额以欠条为准,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杰**公司按金**公司所需供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工地现场负责人张**分别按照杰**公司的送货数量出具欠条给杰**公司,之后金**公司也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至杰**公司起诉止,尚有余款40306元未付。现诉请判令金**够公司、张**支付货款40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8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原审辩称:李**所写的欠条属实,该货款已给付杰**公司;张**所打的欠条无我公司的授权,不足以证明我公司拖欠杰**公司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张**原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杰**公司为在新沂地区实施的基建工程项目中推广使用其生产的杰瑞型材,于2011年5月17日同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杰**公司所属化建厂)根据乙方(金**公司)提供的货单,送货到乙方,型材价格每吨9700元,乙方赊欠货款至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赊欠金额以欠条为准,在此期间,乙方再需合作其他工程项目,赊欠货款时需把上述货款提前结清,可重新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杰瑞型材的相关资料;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杰**公司的业务员王**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杰**公司、金**公司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货款两清。

2011年7月,金**公司因经营所需,再次与杰**公司业务员王**联系购买杰瑞型材,杰**公司先后于当月2日、7日、16日三次向金**公司供应杰瑞型材,货物送至金**公司的住所地。李**分别于2011年7月2日和7日向杰**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拖欠货款的金额分别为35758元和22983元。此外,杰**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向金**公司供应的型材,因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外出,经王**与李**联系后,由金**公司的员工张**签收并向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065元的欠条。以上货款共计101806元。

此后,经杰**公司业务员王**催要,金东门窗公司于2011年11月向王**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61500元,因剩余货款40306元至今未支付,故杰**公司为此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杰**公司与金**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杰**公司按约定先后三次向金**公司供应型材,货款共计101806元,但金**公司以张**所出具的欠条并无其公司授权为由,予以否认。对此,该院认为,依据杰**公司与金**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其双方间存在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且其双方在此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赊欠金额以欠条为准;此外,杰**公司系根据金**公司所需先行备货,再行送货,该业务均由杰**公司的业务员王**办理,对于张**所经手办理的欠条,杰**公司亦申请其业务员王**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证实了其货送到后,经与李**联系确定由其公司员工张**办理签收手续的具体情况;再次,金**公司实际给付杰**公司货款61500元,超出其认可的前两次供货金额58741元,金**公司对此辩称是为了再次购买货物而预先支付的货款,并要求杰**公司退还多付款项,经查,该辩称也与其双方间形成的先结清欠款后方可再次供货的交易习惯不符;杰**公司履行本案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多销售其生产的型材、扩大市场占有率,若按金**公司所述只欠杰**公司58741元,则杰**公司在其已超额支付欠货款的情况下不再向其供货也与情理不符,且杰**公司业务员王**对其此节辩称不予认可,金**公司在本案中对其抗辩理由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金**公司对其员工张**因履职行为而出具的欠条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杰**公司请求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连云港**有限公司货款403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8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二、驳回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新沂**限公司负担(连云港**有限公司已预交,新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连云港**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送达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16日欠款人为“张**”的欠条,并非上诉人金**公司安排张**出具,金**公司也未收到过杰**公司所主张的该批次货物。金**公司联系张**,张**电话里说自己并未出具过该张借据。2、杰**公司的业务员王**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并存在向杰**公司隐瞒回收货款情况的行为,杰**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诉请是要求支付货款101806元,第二次起诉变更为40306元,原因是王**收到金**公司货款后未交给杰**公司,王**的证言不可采信。3、一审法院在张**缺席情况下,采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王**的证言作出裁判,未能查清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杰*模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金*门窗公司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根据金**公司的申请,对2011年7月16日欠款人署名为“张**”的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张**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771号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署名为“张**”的欠条上的签名是张**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质证,金东门窗公司认为笔迹不是张**本人所签系根据张**所述,金东门窗公司对是否为张**本人签名不知情,对上述鉴定结论需要进步一核实。杰**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所做的鉴定结论应予以确认。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交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欠款人署名为“张**”的欠条,金东门窗公司、张**均认为该欠条上“张**”签名非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定中心对该欠条上“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南京**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77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张**”的字迹是张**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杰**公司送货后,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771号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6日,欠款人署名为“张**”的欠条是张**本人所签。庭审中,金**公司亦承认其与杰**公司2010年以前就存在业务关系,交易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而张**作为金**公司员工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实金**公司确已收到该批次货物。且金**公司于2011年11月份的付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其认可的前两批次供货金额。故金**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2011年7月16日杰**公司发的货物且借条也不是张**所本人所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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