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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新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审诉称:孙*于1995年3月进入原新沂热电厂参加工作,成为该厂的一名固定工。2002年9月4日,新沂热电厂改制为阳**司,改制时未对孙*的身份予以置换。自2006年7月起,阳**司安排孙*待岗。因要求阳**司安排工作未果,孙*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及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司安排工作。后孙*依法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在徐**院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再行仲裁、诉讼。孙*在阳**司处工作已超过十年,现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阳**司将孙*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予以补缴,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57600元(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

一审被告辩称

阳**司原审辩称:2002年,阳**司进行企业改制,公司对全部员工进行了身份置换,其中包括孙*。企业改制后,孙*在阳**司处工作至2004年2月,后又到江苏**限公司工作。到该公司工作后,孙*与阳**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在阳**司单位工作期间,阳**司已按规定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工资也按规定发放。因孙*在2004年2月已经与阳**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1995年3月到原新**电厂工作。原新**电厂在新沂市政府主导下先改制为新沂**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4日改制为阳**司。孙*在阳**司处工作到2004年4月,之后被安排到江苏**限公司工作。2006年7月,孙*要求回阳**司处工作未果。由于阳**司没有继续安排孙*工作,孙*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阳**司安排工作等。2011年1月15日,孙*向新沂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司支付工资、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沂市**委员会于2011年1月21日以孙*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孙*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0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徐州**民法院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诉争劳动争议由双方庭外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孙*可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孙*再次申请仲裁。新沂市**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孙*的仲裁请求。孙*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而形成本案。

另查明:1、孙*在阳光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阳光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孙*的身份进行置换。2、自1995年10月至2006年6月,阳光公司为孙*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之后停缴。3、江苏**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9日,由阳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等三股东投资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自1995年3月即进入阳**司的前身原新**电厂工作,2002年阳**司进行企业改制时也未有对孙*进行身份置换,孙*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孙*已在阳**司处连续工作超过十年,故自孙*在阳**司处工作满十年之日起,双方之间应视为已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阳**司为孙*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6年6月,故阳**司提出孙*自2004年4月到江苏**限公司工作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自2006年7月起,阳**司没有安排孙*工作,该责任不在孙*,且阳**司也没有依法与孙*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孙*要求阳**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孙*主张的2013年6月)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经逐年分段计算,孙*主张的576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因社会保险费征缴产生的争议本质上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孙*要求阳**司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孙*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遂判决:一、孙*与阳**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支付工资57600元。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2004年2月到江苏**限公司工作,自2004年2月已和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06年7月被上诉人擅自离岗,以自行离岗的方式解除了与江苏**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要求回上诉人处工作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阳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江苏琼花金诺**有限公司考勤表,拟证明被上诉人2006年6月已经在该公司工作,且于2006年6月20日开始旷工,证明在2006年6月被上诉人孙*和江苏琼花金诺**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该考勤表是江苏琼花金诺**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被上诉人孙*本人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于200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光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孙*已于200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于2004年调入江苏**限公司上班后,上**光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相反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6年6月,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08年6月。而上**光公司对其继续负担劳动保险待遇的原因,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仅以单位工作疏忽为由辩解,不足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观点,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06年7月以后被上诉人孙*未再到公司上班的原因,上**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孙*系擅自离岗,故对上**光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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