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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与被告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生女儿靳*乙,2006年1月生儿子靳*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被告为人心胸狭窄,原告在经济上没有支配权,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在其家人的挑拨下与原告产生隔阂。上述矛盾日积月累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不能正常沟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靳*甲辩称,双方离婚原因在于原告生活不检点,如果离婚同意抚养子女,但是要求原告按照溧水区的生活标准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居住的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仅有存款9万元及债权6万元,目前原、被告的女儿靳*乙在读大学,儿子靳*丙才上小学四年级,以后读书也需一笔很大的费用,以上存款及债权尚不足以支付孩子的日常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当年年底举办了结婚典礼,并在1997年1月3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在1998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靳*乙,现在是X**大学一年级学生;在2006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靳*丙,现在是溧水**小学四年级学生。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5年10月下旬开始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称在其将原告起诉离婚的事情告诉儿子靳*丙时,孩子泣不成声,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故被告从儿子成长角度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能够判决不准予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从庭审原、被告的举证、陈述、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只是因彼此的不信任而发生矛盾,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且分居时间较短,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着维系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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