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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往石湫同心村方向,行驶至溧水石湫镇同心村杨家村与马山村交叉路段,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溧**民医院抢救治疗。病情稳定后,经鉴定有2处构成伤残。因属事后报警,无法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919.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车辆由南向北属于直行,而原告由东向西往南左转弯,原告左转弯车辆应避让直行车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不认可承担60%的赔偿比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7时许,在溧水区石湫镇同心村杨家村与马上山村交叉路段,被告陶**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往石湫同心村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黄**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属事后报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陶**及黄**的行为对该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黄**受伤后,在溧**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8、9、10、11、12);3、肺挫伤;4、右臀部软组织伤。2015年4月11日黄**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0月16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黄**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

被告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已为原告垫会赔偿费用25351.4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281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74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溧**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溧水区石**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因属事后报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陶**及黄**的行为对该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要求被告陶**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责任分担,本院予以许可。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由被告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60371.45元,首先应由被告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281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9371.45元)、死亡伤残赔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2864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40371.45元,由被告陶**赔偿60%即24222.87元;以上共计被告应赔偿原告黄**144222.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351.4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8871.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118871.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支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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