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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与张**、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与被告张**、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赵**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是受害人王**的父母,被告张**是被告杨**的雇员。2015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张**驾驶苏K×××××轿车与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王**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杨**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754712元,2、被告**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张**系被告杨**雇佣的司机,依法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张**给付医疗费用47000元、丧葬费用25000元,在处理刑事案件的时候,被告张**赔偿原告人民币210000元。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张**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张**醉酒后驾驶苏K×××××轿车沿淮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淮安区南闸镇工业集中区路口时,与由北往南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驾驶车辆逃逸,后主动到事故现场投案自首。2015年6月18日,王**在淮**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6日21时35分死亡,花去医疗费58284.3元,被告张**垫付医疗费47000元(淮**州医院将被告张**垫付的未用部分715.7元退给原告)。2015年7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分析王**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王**,女,1997年7月10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原告王**、赵**系夫妻关系,王**系原告王**、赵**女儿。被告杨**是苏K×××××轿车所有人,雇佣被告张**为驾驶员。苏K×××××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被告张**已给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人民币210000元。

本院判决被告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州医院的死亡记录、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杨**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被告张**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肇事逃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是被告杨**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告杨**所有的苏K×××××轿车致人死亡,被告杨**作为雇主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醉酒驾驶车辆,且事发后驾驶车辆逃逸,故被告**险公司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赔偿。王**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58284.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丧葬费28992.5元(57985/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58284.3元,由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限额的部分48284.3元,由被告杨**赔偿给原告48284.3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计766912.5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656912.5元,由被告杨**赔偿给原告656912.5元。被告**险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120000元(110000+10000)。被告杨**共计赔偿给原告705196.8元(48284.3+656912.5),扣除被告张**垫付医疗费47000元、已给付原告丧葬费25000元、人民币210000元后,被告杨**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23196.8元(705196.8-47000-25000-210000),被告张**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赵**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赵**赔偿款423196.8元,被告张学志与被告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74元(原告已预交4274元),由原告王**、赵**负担688元,被告杨**负担3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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