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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经久防水**限公司与甘**、江苏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经久防水**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司)与被告甘**、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经**司诉称,2013年4月,泰业公司承建淮安区工业园区幼儿园工程,将屋面等防水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工程结束。2013年10月31日,被告甘**与原告结账,出具结帐单一份,共计欠工程款148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支付工程款71500元,下欠工程款76500元。根据合同约定,预留5%工程款74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69100元及约定违约金1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方武辩称,工程是原告做的是事实,工程总价款以结帐单为准也是事实,每次都在付款,其他没在异议。欠原告工程款69100元是事实,愿意归还。

被告泰**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泰**司承建,是被告甘****,被告甘**是实际施工人,因而泰**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甘**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甘**将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幼儿园屋面、地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屋面1.5mmDTM按45元/㎡、聚氨酯22元/㎡,竣工后按实际防水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防水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一旦甲方(本案被告甘**)从建设部门付土建工程款,甲方必须付给乙方(本案原告)防水工程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3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一次性付给乙方。违约责任:此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而定,不得违约,若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赔偿本工程款造价10%的经济损失。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嗣后,被告甘**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泰**司公章。2013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0月31日,被告甘**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148000元,尚欠工程款76500元,后被告甘**没有再给付。2015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泰**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被告甘**在承包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上使用。2013年6月6日,淮安**心小学与被告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泰**司承包淮安**心小学所属的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被告甘**为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防水工程合同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甘**因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泰**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被告甘**作为淮安经济开发区幼儿园活动楼工程实际承包人,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依据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甘**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甘**欠其工程款69100元(扣除5%保证金),被告甘**对其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4800元,因《防水工程合同书》无效,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泰**司将企业名称及资质借给被告甘**使用,应对被告甘**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方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经久防水工程有限公司691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甘方武欠原告淮安市经久防水**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经久防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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