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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安顶**限公司、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立公司、胡*、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胡*、李**系夫妻,也是被告顶立公司股东。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借给三被告200万元,并由被告胡*、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顶立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与原告办理了展期手续,被告顶立公司仍作连带担保。后被告付息至2015年4月份,余款本息经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兑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清之日)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顶立公司、胡*、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王**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4%,期限1年,由被告顶立公司进行担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仍为200万元,展期期限截止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2.4%,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如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另按每季度六万元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有权一次性收回本息;展期期限截止2016年1月21日,仍由被告顶立公司提供连带进行担保。被告胡*当即将2014年的借款协议原件收回。后被告支将付利息付至2015年4月21日,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胡*、李**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淮安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提供的由被告胡*所立的借款展期协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王**与被告胡*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至今不未按约定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顶立公司未约定由被告顶立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方式,故被告顶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被告顶立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胡*、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被告胡*、李**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淮**有限公司、胡*、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借款20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有限公司、胡*、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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