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天**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与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窗公司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门窗公司承包被告恒**司的楚州轻工商贸港一期门窗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9800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从2013年5月1日起按1.5分计算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80000元、逾期利息316028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告门窗公司承包被告恒**司的楚州轻工商贸港一期门窗工程,按期完成工程。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恒**司欠原告门窗公司工程款1032427.4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恒**司给付原告门窗公司50000元。原告门窗公司放弃部分工程款2427.4元,被告恒**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恒**司给付原告门窗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后,欠原告门窗公司工程款88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恒**司给付原告门窗公司工程款2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860000元,利息3804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门窗公司多次向被告恒**司索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门窗公司有门窗安装工程的资格。2014年1月20日,被告恒**司作出承诺,原欠原告门窗公司工程款98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多次付清,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每次付款后本金均发生变化,以后剩余部分本息按实际变动结算。原告门窗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

审理中,原告门窗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门窗公司的陈述,原告门窗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门窗公司主张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门窗公司具有门窗安装工程的资格,故原告门窗公司承建被告恒**司的楚州轻工商贸港一期门窗工程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恒**司尚欠原告门窗公司工程款980000元,被告恒**司后陆续归还100000元、20000元,因原告门窗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20000元是还利息,本院确认该还款为归还本金,被告恒**司尚欠原告门窗公司本金86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恒**司拖欠原告门窗公司工程款不还,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将工程款860000元给付原告门窗公司,并承担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门窗公司主张被告恒**司给付工程款980000元,数额不当。原告门窗公司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恒**司承诺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月息1.5分为月利率1.5%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应当给付原告门窗公司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限公司工程款86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月利率按1.5%,工程款98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工程款88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工程款86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16464元(原告已预交16464元),由原告上海天**限公司负担707元,被告淮**限公司负担15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