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张*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张*、徐**、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蒋*、张*、徐**、李*等人酒后至本区南门大街10号“九方星缘”KTV8812号包厢唱歌。期间,蒋*、张*、李*三人在卫生间门口时,蒋*与一男孩发生碰撞,后三人挨个包厢寻找该男孩,在寻找过程中,被该KTV值班大堂经理王*甲发现,为防止该KTV内其他消费者遭到打扰,王*甲便上前制止并询问卫生间被打碎的玻璃情况。后双方发生争吵,蒋*、张*、李*便对王*甲进行拳打脚踢,徐**见状也上前共同对王*甲实施殴打。后“九方星缘”KTV工作人员报警。

23时许,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镇淮楼派出所民警谢*和协管员刘**赶至现场处警,张*还欲对王*甲动手,被民警谢*制止,张*因酒喝多顺势摔倒,接着蒋*、张*、徐**、李*四人对谢*进行殴打,其中蒋*连续多次用脚猛踢谢*身体、用拳头猛捣谢*头部,两次将谢*从该KTV吧台打到大厅内的超市旁边,并长时间用力扯拽谢*的头发,张*和徐**追着谢*拳打脚踢,李*用拳头和巴掌殴打谢*。后谢*在该KTV大厅沙发上又被蒋*、张*、徐**、李*四人围住,张*又打了谢*一拳、一巴掌并踢了一脚。经鉴定,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机动队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蒋*、张*、徐**、李*四人继续阻碍执法,蒋*用手抵民警脖子、拳击民警,徐**拳击、推搡民警,直到机动队民警二次增援才将四名被告人控制住。

另查明:1、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张*和被害人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归案供述,被害人谢*陈述,证人沈*、周**、王**、王**、耿*、薛*、王**、周**、徐**、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手机拍摄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以及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处警经过,门诊病历,赔偿协议,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物品损坏情况照片、被害人谢*的人民警察证、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蒋*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蒋*具有坦白、认罪悔罪以及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以及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张*、徐**、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害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蒋*和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起因、事实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张*、徐**、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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