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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庞**诉被告南京**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庞**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庞**诉称:2013年11月6日其与被告天**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其向天**司购买玺禄苑3幢203室商品房,房屋价款619000元,天**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至今,天**司尚未交付房屋。天**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较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司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8000元(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每月8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直至天**司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其公司处于破产重整中,原告魏**、庞**购房时明知企业经营困难,故约定逾期交房按每天1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是格式条款,要求按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区禄口街道信陵路59号玺禄苑小区由原告天**司开发建设。2013年11月6日,原告魏**、庞**与被告天**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魏**、庞**向天**司购买玺禄苑3幢203室,房屋价款为619000元,房屋建筑面积89.97平方米;天**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迟延交房,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魏**、庞**已付清房款,天**司至今未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庞**与被告天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虽系重复使用,但该段内容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式合同上添加而成,不能充分认定未经协商,且该条款未免除开发商责任、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故不能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表现为房屋房屋使用费,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房屋使用费,魏**、庞**要求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800元,故对魏**、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限公司偿付原告魏**、庞**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南京**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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