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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黄**诉被告南京**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黄**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黄**诉称:2013年1月24日,其与被告天**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其向天**司购买玺禄苑7幢804室商品房,房屋价款657981元,天**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至今,天**司尚未交付房屋。天**司逾期交房致其损失,要求确认天**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00元(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每月9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此后损失仍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了其公司破产重组案件。其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中,原告李**、黄**购房时明知企业经营困难,故约定逾期交房按每天1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是格式条款,要求按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且因政府行为导致的停工期限应相应的顺延交付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区禄口街道信陵路59号玺禄苑小区由被**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月24日,原告李**、黄**与天**司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李**、黄**向天**司购买玺禄苑7幢804室,房屋价款为657981元,房屋建筑面积93.89平方米;天**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迟延交房,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取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天**司曾于2016年元月1日前向李**、黄**发出收房通知,但因天**司未能取得房屋测绘成果,李**、黄**未收房。天**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黄**与被告天**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虽系重复使用,但该段内容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式合同上添加而成,不能充分认定未经协商,且该条款未免除开发商责任、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故不能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表现为房屋使用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房屋使用费,考虑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价格,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800元。天**司已于2012年12月申请法院破产重组,其延期交付的行为系自身因素所致,故对其辩称要求因政府行为顺延交付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司虽通知李**、黄**收房,但天**司尚未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测绘成果,故不能认定天**司已向李**、黄**交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南京**限公司偿付原告李**、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每月8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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