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市**款有限公司与太仓**材料厂、太仓**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太仓市**款有限公司与太仓**材料厂、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陈*、李**、黄雪球、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材料厂归还太仓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与罚息52611.11元(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太仓市**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9400元,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陈*、李**、黄雪球、何**对太仓**材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8元,由太仓**材料厂、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陈*、李**、黄雪球、何**共同负担。因太仓**材料厂、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陈*、李**、黄雪球、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121809.1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除被执行人黄雪球名下坐落于璜泾镇前进村某处房产(案外人抵押债权50万元);陈**下坐落于浮桥镇新港中路某室(与多人共有)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121809.1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抵押、多人共有房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太商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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