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市**款有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5)太商初字第00442号太仓市**款有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太仓**有限公司、吴**、倪**、陶**、倪凤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杨**称,法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2月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森**司巴马格1000型高速加弹机1台,该设备为案外人于2012年5月5日向森**司购买,后于2012年7月1日与森**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将该设备出租给森**司使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巴马格1000型高速加弹机1台的查封,并终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为:1、旧加弹机买卖协议1份,证明案外人于2012年5月5日向森**司购买巴马格1000型高速加弹机1台及附属设备。2、银行承兑汇票3份,总金额50万元,由森**司负责人倪**签收,证明已于2012年5月5日支付购车款。3、设备租赁合同1份,系案外人于2012年7月1日与森**司签订,证明案外人将该设备出租给森**司使用。

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森**司所租用厂房的房东太仓**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进行调查,周**陈述:案外人2012年从森**司处购买旧加弹机1辆,并已支付购车款,之后回租给森**司的情况属实。后森**司从2015年4月起承租我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我公司租给森**司一辆加弹机,另一辆就是案外人租给森**司的。因案外人发给森**司加工业务,租金是结算在加工费里的。

本院查明

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案外人与森**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旧加弹机买卖协议1份,由案外人向森**司购买巴马格1000型旧高速加弹机1台及附属设备,价格50万元。当日,案外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购车款。之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1份,由案外人将该设备出租给森**司使用。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日将该设备查封,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森**司确已将巴马格1000型旧高速加弹机1台及附属设备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双方之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亦能证明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现主张自己对上述加弹机享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现在被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处巴马格1000型旧高速加弹机1台中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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