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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射阳县支行与蒋**、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蒋**、倪**、谢**、董**、路**、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倪**、路**、王**、谢**、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诉称: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

原告与被告蒋**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本金为200000元,年利率12%,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注明如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倪**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蒋**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倪**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蒋**、倪**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倪**归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6927.58元,合计206927.56元;并以199999.98元为基数,依约定15.6%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路军明、王**、谢**、董**对被告蒋**、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阳支行与六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谢**、路**、蒋**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被告董**、王**、倪**明知并同意她们的配偶所从事的借款和保证行为;

2、原告**阳支行与被告蒋**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蒋**发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

4、被告倪**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倪**对被告蒋**的所欠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及贷款信息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倪**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原件经法庭审核后由原告收回)

被告辩称

被告蒋**、倪**、路**、王**、谢**、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谢**、路**、蒋**(乙方)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董**、王**、倪**(乙方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谢**、路**、蒋**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

同日,被告蒋**与原告**阳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倪**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借款用途为进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倪**另向原告**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0.02元,利息14150.87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8元,借期内利息6927.58元未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阳支行与被告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阳支行与被告路军明、王**、谢**、董**、蒋**、倪**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蒋**、倪**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路军明、王**、谢**、董**为被告蒋**向原告**阳支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9999.98元、借期内利息6927.58元,合计206927.56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9999.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路军明、王**、谢**、董**对被告蒋**、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路军明、王**、谢**、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倪**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原告中国邮**司射阳县支行负担20元,被告谢**、董**、路**、王**、蒋**、倪**负担4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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